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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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平罗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73.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34.41元,共计11307.91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73.5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45.3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元,由原告***负担770元,由被告***和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2元,由被告***负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裁判日期 | 2020-10-21 |
| 发布日期 | 2020-12-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