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十堰昊升物贸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镇坪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陕0927民初393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原告

张某甲,男,195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人,住***。

郭某某,女,195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人,住***。

张某乙,女,200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人,住***。

张某,女,200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人,住***。

张某丙,男,2011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人,住***。

张某、张某丙法定代理人:姬某某(系原告张某乙、张某、张某丙母亲),女,198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人,住***。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某丁(系原告张某甲、郭某某之女,原告张某乙、张某、张某丙之姑母),女,1980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住***。公民身份号码:61020XXXXX********。

彭泽国,男,陕西振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十堰昊升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男,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以下简称竹溪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

代理人

李良,男,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十堰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张建伟死亡所生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11443.35元,被告竹溪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查明事实

2020年8月9日,原告亲属张建伟驾驶陕AXXX**号重型栏板货车从镇坪县XX道向平利县方向行驶,15时50分许行驶至S225省道46KM+200M弯道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十堰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张某某驾驶的鄂C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CX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张建伟当场死亡,张某某、李某某受伤。2020年8月28日,镇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镇公交认字[2020]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亲属张建伟与第一被告驾驶员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后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以安公交复字[2020]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同等责任认定。现五原告因后续赔偿事宜与二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向本院提起诉讼。鄂鄂C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鄂鄂CXX**重型罐式半挂车为被告十堰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竹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2019年,陕西省X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8元,陕西省XX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514元;陕西省XX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2018年度年平均工资为74993元(2019年度暂未公布)

赔偿项目

损失项目

金额(元)

计算公式

认定依据

医疗费

721.20元

镇坪县医院收费票据721.2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死亡赔偿金

721960元

36098元*20年

被扶养人生活费

352710元

23514元*14年+23514元/2*2年

(原告张某甲、郭某某有2个抚养人,原告张某、张某丙有2个抚养人)

丧葬费

37496.50元

74993元*0.5

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

8000元

结合五原告家庭成员、居、居住地等情况情认定

精神损害

抚慰金

50000元

酌情认定

合计

1170887.70元

其他(主要指已付款的情况)

被告十堰公司已支付安葬费用50000元

本院认为,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亲属张建伟与被告十堰公司驾驶员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竹溪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五原告的损失,被告竹溪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安葬费用50000元,超过丧葬费37496.50元标准的部分,被告当庭表示自愿给付,不再要求原告方返还;属于丧葬费标准的部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由被告竹溪公司支付给被告十堰公司。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郭某某、张某乙、张某、张某丙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3307.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十堰昊升物贸有限公司垫付的丧葬费37496.5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甲、郭某某、张某乙、张某、张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5元,减半收取5312.50元,被告十堰昊升物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 涛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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