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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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院 |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维持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96民初2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96民初27号民事判决第四、五、六项; 三、变更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96民初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湖北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中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023486.44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以6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以4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以1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以95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以55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以35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以20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0886414.46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2137071.98元为基数,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四、上海中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延误工期损失446.6万元; 五、上海中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交付已付工程款4400万元等值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湖北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支付23023486.44元剩余工程款同时向湖北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交付等值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驳回上海中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湖北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52126元,由上海中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595.28元,湖北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81530.72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湖北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和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500元,上海中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2466.91元,由上海中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688.09元,湖北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48778.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裁判日期 | 2020-09-29 |
发布日期 | 2020-12-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