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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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天定投资有限公司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 上海紫宣贸易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01民初21657号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住***。 负责人:钱效,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上海紫宣贸易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天定投资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陈芝轮。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与被告上海紫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宣公司)、上海天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的负责人钱效、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宣公司、天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紫宣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190,000元及利息40,591.89元,及自2020年8月29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全部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每月7.93875‰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天定公司、***、***、***、***、***、***、***、***对被告紫宣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335,000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就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图路XXX号30幢辛201、301、401、501室、21幢乙102、202、302、402室的抵押不动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11,260,000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9日,被告紫宣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企贷字00014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紫宣公司向原告借款4,848,387.34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8日,月利率为7.93875‰。同时约定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实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与本合同或《借款借据》凭证不一致时,以实际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如未按合同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或拖欠任一金额机构贷款本息,贷款人可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该合同到期前,因被告紫宣公司资金困难,不能如期还款,故向原告申请办理借款展期,原告予以展期,并签订编号为XXXXXXXXX展字10008号的《温州银行借款展期合同》,展期金额484万元,展期期限自2019年9月28日至2020年8月28日,月利率7.93875‰,其余条款不变。 被告天定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9月29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图路XXX号30幢辛101、201、301、401、501室、21幢乙102、202、302、402室。上述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前述合同约定在债权确定期间各担保人以不超过533.50万元的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抵押人以不超过1,126万元的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9年9月28日办理展期业务时,被告天定公司、***、***、***、***、***、***、***、***均签署了《借款展期同意书》。 上述合同签订后的有效期内,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向被告紫宣公司发放了贷款4,848,387.34元,并于2019年9月28日办理展期,展期金额484万元,到期日2020年8月28日。展期期间借款人归还了部分本金65万元,原告相应撤销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图路XXX号30幢辛101室的抵押登记。现被告紫宣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原告依约于2020年6月9日向被告紫宣公司通过EMS寄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紫宣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也未按约履行抵押保证担保责任,各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致讼。 被告紫宣公司、天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温州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鉴于各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属实。 另查明: 1.被告***与原告共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编号为温银XXXXXXXXX年高抵字000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申请人在2017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4日内(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501万元;抵押物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图路XXX号21幢乙102、202、302、402室房产;编号为温银XXXXXXXXX年高抵字000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申请人在2017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4日内(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625万元;抵押物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图路XXX号30幢辛101、201、301、401、501室房产;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还存在其它担保措施的,无论其它担保措施是由申请人本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自行决定各担保措施所担保的债权份额和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任何形式的抗辩; 2.《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涉的抵押房产均作了不动产登记,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其中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图路XXX号21幢乙102、202、302、402室房产登记最高债权限额为501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7年9月4日到2020年9月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图路XXX号30幢辛101、201、301、401、501室房产登记最高债权限额为625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7年9月4日到2020年9月4日。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图路XXX号30幢辛101室房产于2019年11月21日被注销抵押登记; 3.被告天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533.50万元;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还存在其它担保措施的,无论其它担保措施是由申请人本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自行决定各担保措施所担保的债权份额和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任何形式的抗辩; 4.被告天定公司在本案中所做的担保,已由其公司股东于2019年9月28日作出股东决议,同意该担保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依约放款,但借款人被告紫宣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按照《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紫宣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已于2020年8月28日到期,故原告主张从2020年8月29日起,以全部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每月7.93875‰上浮50%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亦具有事实与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天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鉴于涉案《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紫宣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均应作为担保人依约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且相关房产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相应抵押权,故原告有权在被告紫宣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请求在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行使抵押权。同时,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各担保措施所担 审判员 陈梦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沈朱杰 书记员 沈朱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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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12-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