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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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甘肃嘉华陶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靖远新发陶瓷有限公司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远县支行 |
| 类型 | 复议决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
| 法院 |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决定书 (2020)甘04执复17号 复议申请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复议申请人***不服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20)甘0403司惩17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复议申请人***提出,平川区人民法院罚款处罚主体不当,本案的协助执行人为靖远新发陶瓷有限公司,不应处罚我个人;靖远县人民法院(2019)甘0421执499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在先,平川区人民法院(2019)甘0403执1275号裁定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后,协助执行人的行为无过错,不应受罚。因此,请求撤销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所做的罚款决定。 平川区人民法院查明并认为,在执行(2019)甘0403执1275号案件申请执行人马学琴与被执行人甘肃嘉华陶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朱珍坤、周步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8月3日向靖远新发陶瓷有限公司发出(2019)甘0403执127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靖远新发陶瓷有限公司将应该向被执行人甘肃嘉华陶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承包费按月支付到本院指定的执行款专户,协助执行义务人靖远新发陶瓷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将8月份应付的承包费未向本院指定的执行款专户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决定如下:对***罚款2万元,限于2020年9月8日前交纳。 经审查查明,靖远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远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甘肃嘉华陶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朱兵、朱霞、尚文武、朱珍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3月30日向义务协助人靖远新发陶瓷有限公司发出(2019)甘0421执499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义务协助人靖远新发陶瓷有限公司将承包费35万元予以协助;平川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现军与被执行人甘肃嘉华陶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4月27日向义务协助人靖远新发陶瓷有限公司发出(2019)甘0403执1392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义务协助人靖远新发陶瓷有限公司将承包费每月给付1万元直至付清235657.80元为止;平川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雪琴与被执行人甘肃嘉华陶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朱珍坤、周步军与张重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8月3日向义务协助人靖远新发陶瓷有限公司发出(2019)甘0403执1275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义务协助人靖远新发陶瓷有限公司将承包费35万元予以协助,且以拒不履行协助义务为由对***罚款2万元,***已交纳罚款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两家法院协助执行,且均通过协助单位属地管理园区分别的沟通,因各方协调沟通不当,造成了未予协助的事实,但协助单位无故意不予协助的过错,在本院的主持下,现各方已达成协助义务的共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20)甘0403司惩17号罚款决定书。 二、退还***罚款2万元。 本决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12-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