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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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达利工贸有限公司 莱芜市泰山焦化有限公司 新泰市莲花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山西鸿照起煤业有限公司 山西华信隆安矿业有限公司 |
类型 |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0982民初6133号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华信隆安矿业 |
案号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法院 |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0982民初6133号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华信隆安矿业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田万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再雷,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新泰市莲花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肖一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山东达利工贸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徐加利,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华、朱树朋,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华信隆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泰市莲花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山公司)、被告山东达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再雷、莲花山公司、达利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华、达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货款856588元,并自2018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保全担保费等,暂按42830元计算;3被告二对以上诉请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交付了煤炭并经被告二盖章确认。至2019年3月18日,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856588元。原告主张权利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莲花山公司辩称,1、原告应该先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后,被告才能按照发票数额付款,但原告不仅逾期开具发票,而且又将开具的发票全部声明作废。按照先履行抗辩权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华信公司开具的发票全部是虚假的增值税发票,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给莲花山公司造成的巨大损失;3、被告之前放弃了先履行抗辩权,已经支付了全部煤款,保留向原告要求返还煤款的权利;4、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承担原告的损失,购销合同中也没有关于需方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的约定。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达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达利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达利公司的诉讼请求。莲花山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要求华信公司承担违约给莲花山公司造成的虚开增值税发票违约金997057元、直接税款损失727737.08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22日按年利息6%计算至付清为止)、运费损失26972.56元、煤炭不合格罚款52847.09元、律师代理费40000元,共计1844613.73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22日,华信公司与莲花山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煤炭质量技术指标、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莲花山公司放弃了先履行抗辩权,在华信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的情况下支付了全部煤款。但华信公司违约提供不合格的煤炭,开具虚假的增值税发票,又在当月声明作废,给反诉原告造成了经济和名誉损失,特提起上述反诉请求,望依法支持。华信公司对莲花山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事宜,莲花山公司曾向华信公司出具开票信息一份及其盖章的虚假的煤炭购销合同两份,让华信公司向其和达利公司开具数额为6231613.03元的增值税发票。华信公司发现莲花山公司提供的开票信息与事实不符,在发票开具的当月告知莲花山公司发票需要作废后,依法按国家税务机关的规定对此批发票进行了作废处理。对莲花山公司提起的各项诉请,答辩如下:1、双方实际交易煤炭68车共计2540.42吨,按照每吨1400元,双方实际煤炭交易金额应为3556588元,而非3216797.11元;2、华信公司从未开具任何虚假的增值税发票。华信公司是按莲花山公司及达利公司提供的开票信息开具的发票,发票是真实的,只是被答辩人及达利公司提供的开票信息是虚假的,发票开具及作废的过错都在莲花山公司,莲花山公司要求华信公司承担虚假增值税发票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论是否开具发票,被答辩人都应当依法缴纳税款;2、莲花山公司主张的运费与答辩人无关。根据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莱芜市泰山焦化有限公司,答辩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期间,莲花山公司从未告知或通知华信公司提供的煤炭不合格;3、莲花山公司主张的扣罚与答辩人无关,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因硫分、水分、粘结度等不达标导致的扣罚款由华信公司承担;4、答辩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律师费。华信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煤炭购销合同》、达利公司加盖公章的结算明细4张,证实原被告发生购销煤炭的事实及煤炭的数量;提交代理合同一份及发票一份,证实为本次诉讼花费代理费42830元。莲花山公司、达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同第二项有硫分、水分、粘结度等不达标有明确约定,合同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供方虚开发票,违约承担五倍税款的违约金,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本案中达利公司与原告未签订煤炭购销合同,达利公司财务人员与莲花山财务人员合租一个办公室办公,因莲花山财务人员出发不在家,原告催着要结算明细,莲花山公司委托达利公司代替莲花山公司加盖了公章,莲花山公司对结算清单认可,但原告请求的数额及依据结算清单计算的数额是错误的,应按最后合计结算金额确定双方交易额;因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对上述代理费不予以承担。莲花山公司针对本诉及反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煤炭购销合同》一份;2、《补充协议》一份;3、莲花山公司与莱芜市泰山焦化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两份;4、胡焕刚与杨奇代理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5、原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6、胡焕刚、白***及山西鸿照起煤业有限公司联合出具的《证明》;7、莲花山公司与华信公司往来明细及银行付款明细;8、莱芜泰山焦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9、华信公司欠运费明细一张及计量单两张;10、新泰市国税局翟镇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11、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12、胡焕刚在另案的出庭证言。莲花山公司主张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胡焕刚、白***、鸿照起公司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实际经营人,原告供应的煤炭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了运费损失26972.56元和被扣罚款52847.09元,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又声明作废,导致被告被扣税款727737.08元,被告已支付煤款金额为3200000元,起中包括被告已支付给鸿照起公司的50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在整个交易期间,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煤炭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应按过磅量及合同价进行结算;合同第五条约定并没有说明是先开票后付款,不能得出先开票再付款的结论;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有异议,胡焕刚只是原被告订立合同的一个中间人、联系人,如果认定胡焕刚可以代替原告有权指定被告向第三人付款,那么胡焕刚就涉嫌合同诈骗;对证据6胡焕刚、山西鸿照起煤业有限公司等人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证据7我方只认可被告向原告付款数额为2700000元,其中向鸿照起公司转款500000元与本案无关;证据8有异议,泰山焦化扣罚的是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同项下的煤炭,原告尚未与被告签订合同;证据9是被告单方制作,不应当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并不能证实或得出原告所供煤炭不合格;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件,原告作废的发票是真实的发票,而非虚假的增值税发票,只是因被告提供的开票信息不真实,原告向税务机关申请作废而已;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该笔费用;证据12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在出庭作证时证词存在矛盾。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达利公司给华信公司的结算单、莲花山公司提供的账目往来明细,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胡焕刚与华信公司的《合作协议》原告并无相反证据推翻,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胡焕刚出庭证言,可以证实胡焕刚是原被告建立买卖关系的联系人;莲花山公司提供的税务机关的《证明》加盖了单位公章,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代理费发票及合同可以证实原被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费用。其他与本案无关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华信公司针对反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莲花山公司出具的欠票明细一份、煤炭购销合同二份,证实莲花山公司向反诉被告出具开票信息,让反诉被告全部以莲花山公司的名义开具6231613.03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信息由反诉被告提供且发票信息不真实,发票作废的过错在反诉被告,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责任;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一份一页,证实反诉被告员工在发票出具的当月已经通知反诉原告的财务人员白***,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作废,反诉原告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反诉原告质证意见为:欠票明细是达利公司开具的,达利公司与原告发生大约623万元的交易,要求原告开具发票,总货款660多万元,达利公司要求原告开具623万元发票,由莲花山公司代替达利公司盖公章,电话沟通让原告给达利公司开具发票,莲花山公司与原告发生交易额320万元,不可能让原告给莲花山开具623万元发票;原告作为财务组织制度建全的企业,应审查被告提交的欠票明细是否符合双方交易数额,应根据与莲花山发生实际交易额开具发票;两份合同不是原告主张的为虚开发票而提供给原告的,而是原告与莲花山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于2018年11月31日到期,双方协商同意续签合同,重新签订合同继续履行,莲花山公司与原告协商两个方案寄给原告,原告根据自己供货能力选择其中一个合同,加盖公章后再寄回来,双方因发票及付款发生争执,原告没有盖章也没有寄回来,不是原告主张的虚开发票寄给原告的。两份合同签订时间是2019年3月1日,不可能为2018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同作为虚开发票的依据,微信记录能证实白***和胡焕刚是实际经营人。对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的主张。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原被告通过胡焕刚介绍建立起煤炭买卖关系。2018年12月22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莲花山公司作为需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煤:1.620181223,合同约定:供方需要购买的煤炭为8000吨,价格约定以泰山焦化结算价格每吨1400元,合同第二条中约定了灰分、硫分、挥发分、粘结指数、水分等质量技术指标,并约定了相应的扣款指标和扣款额度,备注中载明了灰分、硫分等符合哪些质量指标的为合格品;交货地点为莱芜市泰山焦化有限公司,质量、数量以需方化验计量为准,供货方未在3日内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需方的检验结果;结算方式约定供方按批次交货数量及价格开具增值税发票,每10日自送煤日以2000吨一个批次根据泰钢焦化结算单结清对方账户,需方以现金或银行承兑汇票付款,以需方计算和检验标准进行结算,供方不可为需方开具虚假增值说发票,否则一切后果由供方承担,并按税金数额五倍金额承担违约责任;运费由供方负担;违约责任约定,供方在所供煤炭中不得掺有不黏煤、褐煤、矸石,若查出除原有指标扣罚外另降价50%,角质层由需方抽检,抽检结果作为本结算批次的结算依据,需方应当预见到其提供不符合约定产品或延长交货给需方造成的损失的范围,包括需方可得利益损失及需方实现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若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9年1月5日,双方根据煤炭行情将煤炭价格调整为每吨1370元,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2018年11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胡焕刚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给莱芜市泰山焦化有限公司供应主焦煤事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以甲方所有的公司(华信公司)与达利公司签订供应合同,甲方负责提供煤源和相关票据,乙方负责和达利公司签订合同,甲方保证公司及票据的真实合法;2、乙方入资5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支付给甲方共同组织煤源;3、甲方负责煤的生产及质量,乙方负责组织货物的运输和接受、化验工作;4、乙方负责与达利公司的结算,并保证每1000吨的货物到厂结算80%的货款,剩余20%货款甲方开票后结清;5、货款到账后,甲方应保证及时支付乙方垫付的运输费及相关费用和收益,甲乙双方共享收益,共担风险。2017年12月25日、2018年12月25日,莲花山公司与莱芜市泰山焦化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合同中对煤炭的数量、价格、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信公司依约给莲花山公司供应煤炭,并将煤炭运至指定的地点。莲花山公司委托达利公司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3月19日分别给华信公司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中明确记载了批号、车数、过磅量、结算量、合同价、质量检验及扣款项目、结算金额、合计结算金额。煤炭吨数为2540.42吨,其中合计结算金额共计3216797.11元。截至2019年3月18日,莲花山公司共计支付华信公司货款2700000元,支付山西鸿照起煤业有限公司500000元。2019年3月份,莲花山公司给华信公司出具欠票明细一份,载明货款已结算金额和未结算金额,并注明2.0未结算吨数和金额及1.6未结算的吨数和金额,合计未开票的金额共计6231613.03元。双方均认可“1.6”即是指华信公司和莲花山公司签订的本案的《煤炭购销合同》,“2.0”是华信公司和达利公司另案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2019年3月22日,华信公司给莲花山公司开具了55张增值税发票,又于当月声明作废。新泰市税务局翟镇税务分局出具证明证实,华信公司开具的其中的发票金额4042982.60元、税额646877.40元因发票作废导致增值税进项无法扣除,税务部门按无进项全额抵扣税款(包括增值税附加税)数额为727737.08元,莲花山公司已全部缴纳。莲花山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元。本院认为,华信公司与莲花山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关于双方争议的货款数额,根据合同约定,货物的质量、数量以需方化验计量为准,供货方未在3日内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需方的检验结果。莲花山公司认可达利公司给华信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是受其委托出具的。莲花山公司作为委托人和购销合同的需方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法律后果。达利公司并不是涉案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华信公司要求达利公司承担付款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信公司作为供方收到莲花山公司的4份结算明细中,已经明确记载了质量检验扣款项目,且莲花山公司的扣款均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指标和扣款标准作出的扣除,华信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向莲花山公司三日内提出了异议,应视为华信公司认可莲花山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中的检验结果及结算数额。故华信公司请求按合同价计算煤款于法无据,本案货款总额应以结算明细表中记载的合计结算金额作为货款结算依据,货款总额应为3216797.11元。莲花山公司支付给山西鸿照起煤业有限公司的500000元华信公司并不认可是收到的货款,故该款项不能视为是莲花山公司支付给华信公司的货款,不能从货款总额中扣除。华信公司认可收到货款2700000元,故莲花山公司拖欠华信公司货款金额应为516797.11元。关于华信公司请求的利息损失,因华信公司至今未给莲花山公司按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本身也有违约行为,其请求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华信公司请求的律师代理费42830元合同中并未约定,华信公司请求由莲花山公司支付证据不足,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莲花山公司辩称的华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先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不予支付货款的意见,合同仅是对结算方式作出的约定,不能据此得出供方不开票,需方就不支付货款的结论,故莲花山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莲花山公司的反诉请求,莲花山公司要求华信公司承担虚开增值税发票违约金997057元,根据合同约定“供方不可为需方开具虚假增值说发票,否则一切后果由供方承担,并按税金数额五倍金额承担违约责任”。华信公司开具的发票并非是虚假的,莲花山公司据此要求华信公司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莲花山公司已给华信公司出具了欠票信息,双方也有实际的煤炭交易和真实的购销合同,而且在开票信息中已注明“1.6”“2.0”,双方也认可“1.6”是指华信公司和莲花山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2.0”是华信公司和达利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故华信公司应该根据欠票信息和真实的交易来开具发票。但华信公司开票后又全部作废,由此给莲花山公司造成的税款损失华信公司应该承担。新泰市税务局翟镇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税务部门按无进项全额抵扣税款727737.08元,该款莲花山公司已经缴纳。但莲花山公司与华信公司的实际交易额为3216797.11元,莲花山公司也是明知的,故莲花山公司应按实际交易额进行抵扣,其多缴纳的部分应由莲花山公司自行负担。华信公司应该承担的数额应为579023.65(3216797.11/4042982.60*727737.08),华信公司应该支付莲花山公司上述税款损失。莲花山公司要求华信公司赔偿其税款损失并自2019年3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信公司主张是根据莲花山公司提供的二份虚假的煤炭销售合同开具的发票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莲花山公司主张的煤炭质量不合格罚款52847.09元和运费损失26972.56元,因莲花山公司出具给华信公司的结算单中已经对不符合质量技术标准的项目作出了扣罚,莲花山公司的该项请求属重复请求损失,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结算单中的数据可以看出华信公司提供的部分批次煤炭不合格,根据合同约定,由此给莲花山公司造成的实现权利的费用应由华信公司承担,故莲花山公司要求华信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泰市莲花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华信隆安矿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16797.11元;二、驳回原告山西华信隆安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山西华信隆安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新泰市莲花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税款损失人民币579023.65元;四、反诉被告山西华信隆安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新泰市莲花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税款利息损失(以本金579023.6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五、反诉被告山西华信隆安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新泰市莲花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0元;六、驳回反诉原告新泰市莲花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4.09元,由被告新泰市莲花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51.36元,由原告山西华信隆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5442.7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泰市莲花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73元,原告山西华信隆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127元。反诉费10701元,由反诉被告山西华信隆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3591元,反诉原告新泰市莲花山旅游有限公司负担7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衍霞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人民陪审员 路克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光霞 |
裁判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0-01-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