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它类型纠纷民事裁定书

发布于:2020-01-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内蒙古鄂托克旗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6民撤1号原告:马彩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案号 -
案由 其它类型纠纷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6民撤1号原告:马彩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与马彩梅系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跃红,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内蒙古鄂托克旗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亮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任向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与马彩梅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高兴强,住***。原告马彩梅与被告王娟、内蒙古鄂托克旗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任向堂、高兴强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马彩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6民终1287号民事判决书;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内06民终128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一审判决:一、内蒙古鄂托克旗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王娟办理宏达C区10号楼3单元101室的过户手续;二、驳回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任向堂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二被告与第三人诉争的房屋是原告与第三人任向堂的夫妻共同财产,是高兴强抵顶给原告的。在原一审、二审中将原告遗漏,导致原告未参加诉讼,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本案中,原告马彩梅系第三人任向堂的妻子,任向堂在原审案件中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且原一审(2015)鄂托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后,任向堂不服提起了上诉。在本案的庭审中,马彩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堂亦陈述马彩梅对任向堂与王娟、内蒙古鄂托克旗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兴强的房屋买卖纠纷诉讼过程一直知情。马彩梅亦未提供其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诉讼或者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证据,故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彩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马彩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边晓燕审判员 苗繁盛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 雯书记员 付悦辰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第二百九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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