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1-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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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阿艾夫物联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四川龙成会展服务有限公司
类型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0116民初6966号原告:四川龙成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
案号 -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0116民初6966号原告:四川龙成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孙云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韬,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阿艾夫物联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甘益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勐,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靳,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龙成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成公司)与被告四川阿艾夫物联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艾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韬、被告阿艾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勐、王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阿艾夫公司向龙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人民币159660.59元及拖延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人民币99172.03元(按合同约定的每拖延一天支付拖延款额的1‰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9月11日),两项共计人民币258832.62元。事实与理由:龙成公司与阿艾夫公司于2015年9月签订了一份《标识导向系统设计、制作、安装合同》,约定龙成公司承包阿艾夫公司的“阿艾夫物联网产业园园区小品及标牌导视”制作、安装工程,该工程承包含设备材料及制作、安装,该工程总承包价为固定价人民币912346.22元。合同签订后,龙成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该工程于2017年9月11日移交阿艾夫公司,阿艾夫公司签字盖章予以了确认。工程项目移交后,阿艾夫公司未按工程款和质保金的支付节点按时足额支付款项。截止2017年1月4日,阿艾夫公司仅向龙成公司支付了人民币752685.63元工程款。龙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阿艾夫公司辩称,与龙成公司签订《标识导向系统设计、制作、安装合同》及龙成公司已完成承揽工作并已交付属实,但1.双方于2017年9月11日移交时,龙成公司最终交付的草坪灯数量比合同签订数量少一盏,这个款项应当在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2.龙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在每期付款前向阿艾夫公司提供合同项下的足额发票,故阿艾夫公司有权拒支付剩余价款,亦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3.即便法庭认为阿艾夫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亦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减。龙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阿艾夫公司对龙成公司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阿艾夫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就本案案件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阿艾夫公司(甲方)与龙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标识导向系统设计、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阿艾夫物联网产业园导视制作安装;工程地点为甲方园区内;该工程总承包价为912346.22元;工程价款支付为1.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之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总承包价的20%作为预付款,即182469.24元;2.乙方在工程开工后并主要设备和材料全部进场,进入安装阶段时,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承包价50%二期款,即456173.11元;3.在乙方制作完成由甲方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总承包价的25%,即228086.56元;4.甲方预留工程总承包价的5%作为质保金,即45617.31元,质保期一年,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5日内支付乙方;5.每期付款前,乙方须提供当期同等金额并满足甲方财务制度要求的相关票据,乙方最终提供的发票金额数须等于结算总额。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四款约定:甲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及时支付工程款,如有拖延每拖延一天,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拖延款额的1‰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龙成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定作安装义务,阿艾夫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4月19日、2016年6月8日、2016年7月1日、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4日向龙成公司支付182469.24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6173.11元、114043.28元,共计752685.63元。同时,龙成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19日、2016年6月8日、2016年6月30日、2017年1月9日向阿艾夫公司出具了数额为382469.24元、100000元、100000元、170216.39元,共计752685.63元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9月11日,龙成公司与阿艾夫公司就该承揽工程办理移交手续,双方签署了移交清单,确认交付的定作物除草坪灯为43盏而非合同约定的44盏外,其余合同约定定作物已全部交付阿艾夫公司。庭审中,龙成公司认可应在总价中扣除一盏草坪灯价款790元。本院认为,阿艾夫公司与龙成公司签订的《标识导向系统设计、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各自按约履行义务。庭审中,龙成公司认可应在总价中扣除一盏草坪灯价款790元,故阿艾夫公司实际尚欠龙成公司的定作费为158870.59元。本案争议焦点为:1.阿艾夫公司是否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2.龙成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成立。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阿艾夫公司是否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虽然《标识导向系统设计、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每期付款前,乙方须提供当期同等金额并满足甲方财务制度要求的相关票据,乙方最终提供的发票金额数须等于结算总额”,但因从双方支付工程款及开票情况来看,仅有2016年6月8日的100000元系当天开票当天支付,其余款项均系先转款后开票,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已变更了约定的支付方式,即付款不再以龙成公司先出具发票为前提,故阿艾夫公司以龙成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故龙成公司主张支付定作费158870.5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龙成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标识导向系统设计、制作、安装合同》中明确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而阿艾夫公司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及《标识导向系统设计、制作、安装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甲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及时支付工程款,如有拖延每拖延一天,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拖延款额的1‰作为违约金”的约定,故龙成公司主张阿艾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而龙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大小,故本院认为其损失为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1.以113253.28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2.以158870.59元(113253.28元+45617.3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为宜。综上所述,龙成公司的主张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阿艾夫物联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龙成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定作费158870.59元及违约金(1.以113253.28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2.以158870.59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二、驳回四川龙成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1元,财产保全费1819元,共计4410元,由四川龙成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80元,四川阿艾夫物联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红斌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郑志燕书记员 王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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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0-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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