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1-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眉山浩锐医药有限公司
四川贝尔康医药有限公司
类型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0114民初10205号原告:四川贝尔康医药有限公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0114民初10205号原告:四川贝尔康医药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袁兵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跃帮,四川奥伦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桃,四川奥伦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眉山浩锐医药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四川贝尔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贝尔康公司”)与被告眉山浩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浩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在本院斑竹园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尔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跃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贝尔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浩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44418.85元;2.请求判令被告浩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资金利息(以144418.8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货款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浩锐公司承担原告产生的律师费74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其他与诉讼相关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浩锐公司与贝尔康公司签订《药品购销合同》,约定浩锐公司每月向贝尔康公司采购药品不少于100000元,并每月15日前支付货款,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超过30日,按照1‰/日计算资金利息,还应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2019年1月,***就浩锐公司的药品买卖采购等与浩锐公司、贝尔康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对浩锐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利息、滞纳金、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向甲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贝尔康公司按浩锐公司要求进行了供货。2019年9月,经对账浩锐公司以书面对账函的方式盖章确认截止2019年9月10日,浩锐公司尚欠贝尔康公司货款144418.85元,尔后二被告均拒绝履行支付义务,贝尔康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浩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日,浩锐公司作为乙方(买方)与贝尔康公司作为甲方(卖方)签订了《贝尔康医药药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由贝尔康公司向浩锐公司提供药品,其中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进行结算。无论采用哪种方式,甲乙双方都应在每自然年度的12月20日结清当年的全部货款,否则视为违约,应承担应付款20%的违约金。1.月结:乙方保证每月至少在甲方购进10万元,甲方对乙方的最大授信额度不超过10万元。并于每月5日为双方财务对账日,即付款时间为每月15日。如遇双方无法完全确定双方账务,乙方也必须在五日内按甲方出示的应收账款金额先支付甲方90%的货款,余额可待双方账务确定后支付,但次月必须支付完毕,否则甲方有权拒绝发货并要求承担责任。乙方不得以未完成对账作为拒付货款理由,双方的发货清单或其他往来文件同样可以成为付款依据。若超过30日未完成对账并将该批货款全部结清,甲方按1‰/日对该批欠款收取资金利息。”;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应对履行本合同提供担保。乙方未按时对账或未按时支付所有应付款,除承担本合同明确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资金利息外,还应承担甲方产生的商务费、差旅费、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担保人对上述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贝尔康公司作为甲方(债权人)与浩锐公司作为乙方(债务人),***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了《担保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1.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因债权人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或《药品买卖合同》订单或发货清单或结算单或对账函而形成的一系列药品买卖、采购等债权。2.在上述约定期限内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文件皆为本合同的主合同,都属于担保的债权范围。3.担保的最高额度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第二条约定“1.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乙方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货款及其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赔偿款、滞纳金、商务费、差旅费、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及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以债务人最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第三条约定“1.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后贝尔康公司作为甲方向浩锐公司作为乙方进行了结算并形成《四川贝尔康医药有限公司对账确认函》(以下简称“《对账确认函》”),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对账并确认,自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9月10日甲方应收乙方货款144418.85元,甲方处加盖有“四川贝尔康医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乙方处加盖有“眉山浩锐医药有限公司”。另查明,贝尔康公司为进行本次诉讼产生律师费7400元。2019年12月2日,贝尔康公司以浩锐公司拒不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合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浩锐公司欠贝尔康公司货款144418.85元的事实,有贝尔康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担保合同》、《对账确认函》为证,能够反映贝尔康公司与浩锐公司之间存在144418.85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浩锐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向贝尔康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于贝尔康公司要求浩锐公司支付144418.8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应对履行本合同提供担保。乙方未按时对账或未按时支付所有应付款,除承担本合同明确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滞纳金外,还应承担甲方产生的商务费、差旅费、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担保人对上述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贝尔康公司要求浩锐公司承担74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的责任承担问题,《担保合同》第一条第三款有“担保的最高额度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第三条第一款有“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货款及律师费在100000元限额范围内与浩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贝尔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资金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主张实为主张的违约金,因《对账确认函》中未载明对账时间,但其中载明的货款期间为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9月10日,结合《购销合同》第三条中“乙方保证每月至少在甲方购进10万元,甲方对乙方的最大授信额度不超过10万元。并于每月5日为双方财务对账日,即付款时间为每月15日。……”的约定,则《对账确认函》的对账时间应当为2019年10月5日,则浩锐公司的付款期限应为2019年10月15日,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10月16日。关于标准,《购销合同》第三条中有“乙方必须保证在甲方每批发货30日内支付该批次全部货款,如乙方在规定时间内未支付完货款,甲方有权拒绝发货。若超过30日未将该批货款全部结清,甲方按1‰/日对该批欠款收取滞纳金。”的约定,故本院对于贝尔康公司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浩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我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眉山浩锐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贝尔康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4418.85元及违约金(以144418.8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眉山浩锐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贝尔康医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400元;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条支付义务范围内的100000元与被告眉山浩锐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贝尔康医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四川贝尔康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眉山浩锐医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洪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邱雯涔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1-30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