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分包纠纷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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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道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万华新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0116民初6957号原告:姚权,男,汉,1969年9月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分包纠纷 |
| 法院 |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0116民初6957号原告:***,男,汉,****年*月*日出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宝成,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道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廖仕武。被告:成都万华新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汪俊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然,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四川道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法园林公司”)、成都万华新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新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宝成、赵军,被告万华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法园林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道法园林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款385842.64元;2.判令被告道法园林公司从2015年8月2日起以尚欠的劳务款385842.64元为基数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偿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判令被告万华新城公司对被告道法园林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员工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起,被告道法园林公司将麓湖生态城C8地块景观工程中的泥工劳务城承包给了原告,随后原告组织人员、机械等完全履行了全部泥工劳务承包工作。2015年8月1日,被告道法园林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劳务款共计695842.64元,扣除被告道法园林公司已经支付的260000元,尚欠435842.64元,2017年3月2日,原告又收到了50000元,尚余385842.64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万华新城公司系麓湖生态城C8地块景观工程业主,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道法园林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万华新城公司辩称,1.按照原告起诉状载明的时间,原告应当在2015年8月2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原告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19日,若原告起诉时间晚于2017年8月2日,则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实效;2.原告与道法园林公司没有发承包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了资金材料和劳力,更不能够证明原告与道法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权对我方提起索赔;3.即使按照原告的诉状及提交的证据,其与道法园林公司也是纯劳务关系,其不属于有权向万华新城公司索赔的实际施工人;4.我方已经按照和道法园林公司的付款节点和比例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并基于道法公司的违约行为,我方还享有额外的索赔权,因此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与道法园林公司签订《(万华.麓湖生态城项目C8地块样板区景观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麓湖C8景观工程中泥工(铺装、基础、混凝土结构、装饰)劳务分包……4、工程范围:铺装、基础、混凝土结构、装饰等项目工程劳务分包。5、工程承包方式:包工。乙方负责安装、施工(甲供材料);结算按实际完成数量收方结算,执行包干综合单价……”,合同还对工程期限、工程质保期、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于2013年6月8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单价表。2014年2月10日,***再次与道法园林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1、工程名称:麓湖生态城C8地块装修示范区室外景观工程中泥工(铺装、基础、混凝土结构、装饰等)劳务分包……4、工程范围:铺装、基础、混凝土结构、装饰等项目工程劳务分包。5、工程承包方式:包工。乙方负责安装、施工(甲供材料);结算按实际完成数量收方结算,执行包干综合单价……”合同亦对工程期限、工程质保期、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依约完成了劳务施工,2015年8月1日,***与道法园林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结算总金额为695842.64元,截止2015年8月1日已付款金额为260000元。***在庭审中自认签订对账单后又于2017年3月2日收到了工程款50000元。另查明,道法园林公司与万华新城公司分别签订了多份合同,约定万华新城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麓湖生态城C8地块装修示范区室外景观工程、麓湖生态城Y5/C5-3地块装修示范区室外景观工程、麓湖项目Y5组团高密装修示范区景观改造工程发包给道法园林公司施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提交的《(万华.麓湖生态城项目C8地块样板区景观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对账单(截止2015年8月1日)》、被告万华新城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虽然***与道法园林公司签订了《(万华.麓湖生态城项目C8地块样板区景观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但因***系自然人,并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无效。但因***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劳务工作,且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道法园林公司应当向***支付全部工程款。***与道法园林公司结算后,道法园林公司应当按照结算款金额足额及时的向***支付全部工程款,由于道法园林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酿成本纠纷,属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截止一审辩论终结前,道法园林公司尚欠***工程款385842.64元,***主张其支付该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道法园林公司未依约支付款项,应支付应逾期付款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故***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万华新城公司是否应当对道法园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本案中,从***与道法园林公司签订的合同来看,道法园林公司仅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且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也仅是提供了劳务,故其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且万华新城公司也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主张万华新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万华新城公司辩称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在2017年8月2日之后,则其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与道法园林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系在2015年8月1日,其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万华新城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道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5842.6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8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0元,由被告四川道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盛 林人民陪审员 梅雪人民陪审员 冷静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法官 助理 但 超书记员冯子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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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01-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