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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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迪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优康达科技有限公司 |
类型 |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0114民初6968号原告:李久中,男,1974年 |
案号 | - |
案由 |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
法院 |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0114民初6968号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小明,四川胜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迪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被告:青白江区天新门窗经营部,经营场所:青白江区华川银第国际建材城卫浴区16栋19-20号。经营者:严修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珊,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原告***与被告四川迪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白江区天新门窗经营部、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小明、被告青白江区天新门窗经营部经营者严修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迪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789元/年×11个月=41973.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8671元/年×8个月=3911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8671元/年×18个月=88006.50元、停工留薪待遇45789元/年×6个月=22894.50元、交通食宿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合计223688.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原告经其工友***介绍到四川省迪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上从事塑窗安装工作,工作地址位于成德工业园内四川优康达科技有限公司。在工作上,原告由严修立和***共同管理。同时,被告每月将1000元-2000元不等的生活费通过***转发给原告,其余工资被告年底通过***一次性转发给原告。2018年5月22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上述项目工地处工作时从高处摔伤,并于当日经***开车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入院治疗,2018年7月27日出院,住***。2019年1月21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八级。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四川迪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青白江区天新门窗经营部(以下简称天新门窗)辩称如下:涉案工程是四川迪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我公司的,在分包协议书的第九条安全责任中约定,由我公司承担施工安全和第三者的安全,并且承担所发生的费用。我公司拿到工程后,找到了包工头第三人,其余的工人均是由第三人带来从事安装工作,在结算工资方面是我公司直接把所有工人的工资支付给包工头第三人,至于第三人如何与三位工人结算工资需要其本人陈述。***受伤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61634.34元,并通过第三人于2108年7月27日向原告垫付护理费13500元,另外第三人也在5-7月间多次向原告支付费用,金额为21050元。在脚手架移动的过程中,按照规定是必须从脚手架上下来的,第三人在原告没有下来的情况下仍然移动了脚手架,所以第三人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我方应该承担次责。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为工伤保险待遇,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请求。***辩称如下:天新门窗让我找人做工,是我找来的***,工资是我在发。事发前我提醒过他从脚手架下来,因为当时是在5-6米的高度安装玻璃,需要移动脚手架。另一个工人关家荣下来了,原告没有系安全带且拒绝下来。我们在下面移动脚手架,脚手架有四个滑轮,当时碾到了石子,***就掉下来摔伤了。我垫付21050元。对原告主张的金额和项目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如下:涉案工程是四川迪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青白江区天新门窗经营部,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协议书》,计划开工时间2018年3月20日,竣工时间2018年5月20日。工程地点:四川优康达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内容:塑钢窗280元/㎡(此单价包含材料费及安装人工费)。合同第五条第二、乙方(天新门窗)的权利义务3、做好开工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工作和成立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指定本工程安全措施计划,监督安全生产。对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带来的隐患,进行责任追究。乙方必须对承包工程的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保险。合同第九条安全责任:(二)2、如发生安全事故,所有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天新门窗无安装资质,分包涉案工程后,安排包工头***雇人安装玻璃,月工资4000-5000元。***无安装资质,也未对找来安装玻璃的劳务人员进行安全培训。2018年5月23日,***在5-6米的高架作业中未作安全防护且在脚手架必须移位时经人提醒后拒绝下脚手架。***与卿绍玖在下面移动脚手架时碾压到了石子。脚手架侧翻,***摔下受伤。被送至成都军区总医院治疗。2018年5月22日入院-2018年7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卧床休息三个月。2019年1月7日,***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1月21日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天新门窗为***垫付医疗费161634.34元,2018年7月27日天新门窗通过***支付给***护理费13500元,***5-7月间支付给***21350元。审理中,本院向***释明,本案系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系按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和主张,二者基础法律关系、适用法律规范、责任构成要件、赔偿计算方式、评残机构均不同。是否变更诉请?***表示坚持诉请。本院认为:***与四川迪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白江天新门窗并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也未替***办理工伤保险。***事实上由青白江天新门窗涉案工程的包工头***雇佣后,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应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主张各项损失。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按工伤项目和赔偿标准主张权利,原告现当庭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由于***与二被告未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工作中受伤亦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在本案中按《工伤保险条例》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9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肖宇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 倩 |
裁判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0-01-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