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
相关企业 |
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鑫文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
类型 |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0116民初6140号原告:雷从书,女,1963年9月4 |
案号 | - |
案由 |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
法院 |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0116民初6140号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胡鑫,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鑫文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江太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法定代表人:范晓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原告***、***、***与被告成都鑫文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文业公司)、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5)双流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被告鑫文业公司不服,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川01民终754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胡鑫,被告鑫文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被告三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鑫文业公司、三建司、***连带赔偿***死亡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检费等共计726,619.5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适用2017年四川省相关统计数据)。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5日,***到位于成都市双流区华阳街道办的三建司承建的南湖逸家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该建筑工地的劳务公司为鑫文业公司。2013年12月8日下午5点30分左右,***在工地上的20号楼掉落摔倒受伤,被送往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3日。因病复发,又于2014年5月8日至5月11日在四川省富顺县晨光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5月15日下午16时30分死亡。***在在此期间没有受到任何外伤。2014年5月18日,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因高血压脑溢血导致死亡,此次外伤有部分(30%)因果关系。鑫文业公司辩称,***与鑫文业公司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系自身疾病死亡,不属于因公负伤死亡,鑫文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即使需承担责任,也应由***承担。故请求驳回对鑫文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建司辩称,三建司与鑫文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合规,***与三建司没有建立合同关系,三建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接(处)警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所在村委会证明、病历表、医疗费明细、模板工程分包合同、劳务与费用分包合同和部分票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系***之妻,***系***之子,***系***之女,***父母均已去世。三建司系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南湖逸家一期15-20号楼及地下室”工程承包人。2013年5月10日,三建司将“南湖逸家一期15-20号楼及地下室”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鑫文业公司,并签订《南湖逸家一期工程劳务与费用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鑫文业公司派人进场施工。2013年10月,***经***组织进场做木工工作。2013年12月5日,鑫文业公司与***补签《模板工程分包合同》。2013年12月8日下午17时许,***在南湖逸家一期20号楼地下室2层处作木工时不慎从架管上摔下,导致受伤。随后,***被送往原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住***。出院诊断为:1、右侧颞叶血肿;2、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3、肺部感染;4、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5、右侧输尿管结石伴右肾积水;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在原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60783.4元由***全部垫付。出院后,***被送往老家。2014年5月6日,***又到四川省富顺县晨光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蛛网膜下脑出血;脑疝。住院5天。***、***、***垫付医疗费10884.6元。2014年5月15日下午16时30分,***死亡。2014年5月18日。***委托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所受理案件后,对***进行了尸检。2014年5月29日,该所提出鉴定意见:“死者***因高血压脑溢血导致死亡,此次外伤有部分(30%)因果关系。”,***、***、***垫付鉴定费4000元。2014年5月17日13时29分,***向双流县公安局报案,110接警后,出警人员意见:已通知协和街办、安全管理办公室、规建科对当事人双方予以调解,死者家属要求赔偿80万元,施工方要求通过正规程序处理,最后双方同意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劳务的提供者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鑫文业公司将模板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属违法分包。***由***雇佣,***与***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因在工地摔伤,并由自身高血压引起脑溢血死亡,死亡原因属多因一果,***和***应当就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应承担自身损失的70%,***承担30%。鑫文业公司将模板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鑫文业公司应当就***的损失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建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资质的鑫文业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关于***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医疗费71,668元(60,783.4元+10,884.6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800元、死亡赔偿金614,540元、丧葬费29,335.5元、处理丧事的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问题,***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自身高血压引起,***对自身损害后果有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处理丧事的误工费4,700元的问题,本院按3人3天计算,即134元/天×3天×3人=1,206元。综上,***死亡造成的损失为734,109.5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需承担734,109.5元×30%=220,232.85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60,783.4元,***还应当支付159,449.45元,剩余513,876.65元由***、***、***自行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死亡后产生的各种损失费159,449.45元;二、成都鑫文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6元,由***、***、***负担6,542,***负担2,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邦礼人民陪审员 韦丹丹人民陪审员 杜 萍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法官 助理 李心蕙书 记 员 何纪璇 |
裁判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0-01-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