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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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北京金达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 成都市新都县新交物资公司 四川新都汇通路桥工程公司 |
| 类型 |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川0114执异33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新都汇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川0114执异33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新都汇通路桥工程公司,住***。法定代表人:李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公司员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申请执行人:北京金达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彭航。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朗,北京浩天信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策利,北京浩天信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成都市新都县新交物资公司,住***。法定代表人:王丕贵。利害关系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住***。法定代表人:冯卫。在本院执行北京金达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隆公司)、四川新都汇通路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成都市新都县新交物资公司(以下简称新交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汇通公司以金达隆公司超过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举行了听证。金达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策利、汇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参加了听证。新交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都支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汇通公司的异议请求为:1.终止(2019)川0114执4229号案件的执行,撤销(2019)川0114执4229号《执行通知书》;2.撤销新都房新都他字第0001011号他项权利证。事实和理由:金达隆公司申请执行汇通公司、新交公司一案中,其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5)新都民初字675号民事判决书。首先,该判决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汇通公司从未收到该案的传票。事实上汇通公司提供的是担保物权而非保证,该判决书将物权担保错误定性为保证。其次,该判决书生效的时间为2016年2月16日,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10日即2016年2月26日。根据民诉法规定,金达隆公司申请执行的时间应当为2018年2月26日前。事实上金达隆公司直至2019年9月才申请已超过民诉法规定的强制执行期限。金达隆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异议。金达隆公司称,1.法院立案后仅出具了《通知书》,该通知书不属于执行行为。且汇通公司对(2015)新都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有异议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2.(2015)新都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农行新都支行对新交公司和汇通公司享有债权。金达隆公司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受让的该债权合法有效,申请强制执行主体适格;3.农行新都支行、信达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28日、2018年8月25日以登报公告的方式对该债权进行了催收,故诉讼时效中断后应当于2018年8月重新起算到2020年8月24日才届满,金达隆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申请强制执行未超过二年期限。新交公司、农行新都支行未发表意见。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新都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新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农行新都支行归还尚欠贷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农行新都支行对拍卖、变卖汇通公司所抵押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农行新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6年2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8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四川省分行)与信达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签订《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约定农行四川省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四川省分公司。2016年10月28日,农行四川省分行、信达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金融投资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8年8月16日,信达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与金达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信达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金达隆公司。2018年8月25日,信达公司四川省分公司、金达隆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9年8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对农行新都支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8月27日,金达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受理。2019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9)川0114执4229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未采取其他执行措施。以上事实,有(2015)新都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114执42299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新交公司、汇通公司向农行新都支行履行义务的最后期限为2016年2月26日之前,农行新都支行应当在2018年2月26日前申请强制执行。但案涉债权经农行四川省分行转让给信达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后,双方于2016年10月28日以登报公告的方式向新交公司进行通知和催收。案涉债权又经信达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转让给金达隆公司后,双方又于2018年8月25日以登报公告的方式向新交公司进行通知和催收。故执行时效期间应当于2016年10月28日、2018年8月25日发生了两次中断,金达隆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经过二年时效。故本院对汇通公司要求终止执行、撤销《执行通知书》的异议申请不予支持。另汇通公司对(2015)新都民初字第675号判决内容不服、解除新都房新都他字第××号他项权利证并非针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新都汇通路桥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议伟审判员 蒋建军审判员 李 冯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娜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1-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