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它类型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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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汇隆亮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
| 类型 |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6民终2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 |
| 案号 | - |
| 案由 | 其它类型纠纷 |
| 法院 |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6民终2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王炳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东胜区,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柴丽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柴丽荣、***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9)内0602民初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亚泽,被上诉人柴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鄂尔多斯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上诉人恢复执行被上诉人***名下位于东胜区伊煤北路35号街坊8号楼1单元403号房产;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柴丽荣向一审法院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就本案争议房产已于2008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并完成房款的交付,自交付房款后,就居住在争议房屋内直至现在。对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上诉人并无异议,但被上诉人柴丽荣与***之间没有完成争议房产的产权转移登记,是不争的事实。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便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上。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柴丽荣若能对抗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争议房产的买卖关系中,就必须同时满足该条规定的四个条件,缺一不可,而被上诉人柴丽荣并不满足四个条件中“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被上诉人柴丽荣无法适用该条规定对抗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对此进行审查时确认为:“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中出卖人有交付房屋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的义务,由于我国法律并未对房屋买受人办理房屋转让登记的期限予以规定,且本案中被告柴丽荣与被告***之间亦未约定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时间,故与原告主张、被告柴丽荣未办理过户登记具有过错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因此作出了错误判决。柴丽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述称,2008年将案涉房屋卖与柴丽荣是事实,因为买卖当时案涉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所以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鄂尔多斯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原告恢复对被告***名下位于东胜区伊煤北路35号街坊x号楼x单元x号房产(产权证号:xxx,房屋价佶51万元)的执行;二、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鄂尔多斯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汇隆亮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边宇静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立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鄂尔多斯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该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内0602民初386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所有的位于东胜区伊煤北路35号街坊x号楼x单元x号房产(证号:xxx)。该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内0602民初38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鄂尔多斯市汇隆亮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鄂尔多斯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426888.33元及利息51365l.29元;***、边字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柴丽荣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8年1l月29日作出(2018)内0602执异3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东胜区伊煤北路35号街坊x号楼x单元x号房产(产权证号:xxx)的执行,鄂尔多斯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06年8月11日,***与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百姓佳园项目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产。2008年3月18日,柴丽荣与***、边字静签订《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边宇静将涉案房产转让给柴丽荣,转让价款为305000元。柴丽荣于2008年3月15日向***支付10万元房款,于2008年3月18日向***支付20万元房款。***于2008年3月18日向柴丽荣出具了收到30万元房款的收条。从2008年开始,柴丽荣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并交纳相关费用。2011年8月9日,涉案房产在鄂尔多斯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登记的房屋所有人为***,产权证号为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070218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果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予执行该执行标的;如果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线债衩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宋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被告柴丽荣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涉案房屋查封之前其与被告***签订了真实有效的房屋转让协议、支付了购房款30万元且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使用。关于被告柴丽荣对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中,出卖人有交付房屋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的义务。由于我国法律并未对房屋买受人办理房屋转让登记的期限予以规定,且本案中被告柴丽荣与被告***之间亦未约定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时间,故原告主张被告柴丽荣未办理过户登记具有过错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柴丽荣基于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对涉案房产享有占有、使用的民事权益,且该民事权益可以排除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于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柴丽荣向法庭提交了自来水发票两份、天然气发票一份,拟证明案涉房屋一直由其居住。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认可,认为虽对柴丽荣占有使用房屋无异议,但柴丽荣对案涉房屋未过户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据目的认可。被上诉人***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供。经本院审查认定,被上诉人柴丽荣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上诉人对柴丽荣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并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柴丽荣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民事权益。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一方面维护执行行为的强制力,一方面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益予以保护。本案中,柴丽荣与***在案涉房屋查封之前已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且一直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柴丽荣与***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柴丽荣占有使用房屋的事实状态予以认可。关于房屋未过户的过错问题,因买卖案涉房屋时,房屋产权证并未办理出来,且双方也未明确约定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另外,柴丽荣与***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非因房屋已经设定抵押而买卖,或者对政策限制的忽略。结合本案事实状态考虑,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被上诉人柴丽荣自身过错导致,故对鄂尔多斯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鄂尔多斯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边 晓 燕审判员 哈斯巴雅尔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 雯书记员 李 羽 琪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1-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