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1-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徐州赛夫特矿山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淮北徐楼矿业有限公司
类型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皖0621民初5590号原告:徐州赛夫特矿山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许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营销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立左,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徐楼矿业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张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东,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赛夫特矿山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夫特公司)与淮北徐楼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楼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赛夫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立左,徐楼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赛夫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徐楼矿业公司给付合同设备款786,251元,并支付利息102,212元(按年利率0.065计2年);2.本案的诉讼费由徐楼矿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赛夫特公司与徐楼矿业公司是长期业务关系。自2012年6月起,徐楼矿业公司多次购买赛夫特公司设备,2019年9月29日经双方对账,徐楼矿业公司共欠赛夫特公司786,251元。赛夫特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徐楼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赛夫特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中有部分款项已支付完毕,赛夫特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约定和合法依据。赛夫特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1.业务对账函、业务对账单。2.发货清单。3.设备照片。上述证据证实赛夫特公司所陈述事实。徐楼矿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能确定系徐楼矿业公司签章,自2019年8月起徐楼矿业公司财务主管王白雪与公司产生劳动争议纠纷,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对账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徐楼矿业公司欠款事实;证据2发货清单为复印件,该货款已经支付;证据3,不能显示拍摄地点,不能证明该小推车是供货给徐楼矿业公司。徐楼矿业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证:第一组证据,赛夫特公司收据、徐楼矿业公司收据、银行承兑汇票、买卖合同一份、身份证一份、委托书一份。拟证明涉案业务对账函中的2012年12月12日未开具发票的混合井用电动分配小车款已支付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电子交易回单、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涉案业务对账函中2015年6月15日未开具发票的滚轮罐耳货款50,400元已经支付的事实。第三组证据,银行承兑汇票三份、买卖合同三份、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书、收据一份。拟证明涉案业务对账函中2015年6月15日未开具发票的南风井提升设备等454,000元货款,已经支付297,349元的事实。赛夫特公司对徐楼矿业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并非混合井用电动分配小车款,因为那时赛夫特公司还未供货。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上述款项已经在对账单上予以扣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赛夫特公司提交证据认定如下:赛夫特公司提交证据1-3,徐楼矿业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反驳赛夫特公司主张事实,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徐楼矿业公司提交证据第一组至第三组,赛夫特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赛夫特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回款数额一致,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该三组证据达不到徐楼矿业公司证明目的。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赛夫特公司与徐楼矿业公司是长期业务关系。自2012年6月起,徐楼矿业公司多次购买赛夫特公司设备并签订多份合同。2019年9月29日赛夫特公司向徐楼矿业公司发出业务对账函,认为徐楼矿业公司尚欠货款786,251元,其中有四笔款项未开具发票共计货款624,400元。后经双方财务人员对账,徐楼矿业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自2012年6月起,赛夫特公司共向徐楼矿业公司发货计款2,377,260元,回款共计1,591,009元,尚欠786,251元,双方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印章。徐楼矿业公司庭审出具证据已支付货款数额均包括在对账单中的回款之内。对账之后,因徐楼矿业公司未能支付货款,赛夫特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赛夫特公司与徐楼矿业公司就购买相关机械设备所签订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因此根据诉辩双方所举证据及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业务对账函如何认定,徐楼矿业公司所举证的已支付款项能否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具体分析如下:1.涉案业务对账函系赛夫特公司根据本单位财务记录情况向徐楼矿业公司单方出具,而徐楼矿业公司付款证据则是根据自己单位财务支出情况单方制作,其向赛夫特公司出具的付款单据上并未注明付款设备名称及合同编号,且其付款亦不是按合同约定时间节点准时、足额付款,故在双方先后有多份合同并存履行情况下,让赛夫特公司区分其收到款项是哪一笔设备款进行财务记载,不符合日常市场交易规则,该对账函系双方对账无误后徐楼矿业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账函的效力予以认定;2.在赛夫特公司发出业务账函后,双方财务人员即进行对账并根据对账结果制作出徐楼矿业公司对账单,对账后欠款总数额和业务对账函记载欠款总数额相同,且徐楼矿业公司当庭抗辩已支付货款数额也均已经予以扣除,该对账单经双方核对后加盖各自公司印章,业务对账函载明的未开具发票欠款数额,因双方财务记载情况不同而产生的异议,并未给徐楼矿业公司在对账单外另行增加债务,故赛夫特公司出具对账函、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徐楼矿业公司所举证据中已支付款项不能从对账单中已确认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徐楼矿业公司已经通过对账单的方式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故赛夫特公司要求徐楼矿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786,25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虽然赛夫特公司与徐楼矿业公司在对账单中对是否支付利息未进行约定,但徐楼矿业公司的未付款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给赛夫特公司造成一定占用资金损失,故以利息的形式对赛夫特公司作为补偿合情、合法,赛夫特公司要求徐楼矿业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将依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不应超过其请求数额。徐楼矿业公司抗辩部分款项已支付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其公司财务人员已经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涉案对账单均已经过徐楼矿业公司核实并加盖印章,其公司财务人员离职与否,并不影响对账单的效力,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北徐楼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州赛夫特矿山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86,251元及相应利息(以786,251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最终利息支付数额以102,212元为最高限额)。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5元,减半收取6,342.5元,由被告淮北徐楼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陈良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戚肖雯书记员 张馨茹附相关法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1-31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