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1-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淮北中祥制药有限公司
淮安亿达化工有限公司
类型
案号 -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皖0621民初1880号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贤,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中祥制药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瀚文,濉溪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原告***与被告淮北中祥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祥公司)、第三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贤、被告中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瀚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原告为被告中祥公司的股东,并拥有29%股权即所占注册资本为1160万元且享有相应股东权利(包括不限于股份转让权);2.因本案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祥公司(原淮北中祥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4000万元。第三人***为了中祥公司的发展,主动吸引原告等人入股,原告于2017年7月份先后四次转款至第三人***个人账户共计150万元作为向被告中祥公司的投资款,第三人***作为中祥公司的显名股东于2018年1月28日以中祥公司名义召开第一次股东会议,并作出股东会议决议,对各股东的股权进行确认:***50%、***29%、王超昊10.5%、姜峰6.25%、黄宁宁4.25%。后为了中祥公司的发展,原告于2018年2月5日再次投资100万元,此款系原告委托李素林汇款至***徽商银行濉溪百善支行账户名下。上述款项已经用于被告淮北中祥公司的建设。此后,被告中祥公司并未依法给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书,也未将原告登记在被告股东名册之中来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身份及股权比例。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实际投资人已经进行实际投资,并取得被告股东过半数同意,原告的股东身份及股权比例理应予以确认。中祥公司辩称,原告未足额支付1160万元投资款;因原告未足额支付投资款,经公司第四次股东会议决议,原告的中祥公司股东身份已被除名;2018年2月5日,李素林100万元汇款为***、***、王超昊三人共同经营的淮安亿达化工有限公司出让金,第一、二次股东会议对此有记录,非原告个人财产。第三人***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1、***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中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中祥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银行汇款凭证原件4张,证明***四次向中祥公司支付投资款150万元的事实;5、李素林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原件1张及情况说明复印件1张,证明***委托李素林向被告支付公司投资款100万元的事实;6、中祥公司第一次、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投资人已经进行实际投资,并取得被告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会决议确认***占中祥公司29%的股份。第一次、第二次会议决议均没有确认***为实缴资本还是认缴资本。被告以***没有按照股权比例进行实缴资本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7、中祥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东出资情况原件各1份,证明***为中祥公司的股东,股权比例100%,***为认缴资本非实缴资本;8、中祥公司章程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7。中祥公司针对其抗辩事实和理由,举证1份淮北中祥公司第四次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证明因原告不足额缴纳出资,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将原告除名的事实。经当庭举证,双方当事人分别对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中祥公司对***所举证据1、2、3、4、6、7、8无异议。对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李素林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非原告出资款。***认为中祥公司所举证据第四次股东会议决议为复印件,无法确认该证据内容真实性;该次股东会召开程序违法,未提前30日通知***作为股东之一参加会议;该会议决议内容与公司法规定不相符,应属无效。经举证、质证和调查核实,本院认为***所举证据1、2、3、4、6、7、8中关于成立中祥公司的相关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所举证据5李素林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中祥公司所举证据第四次股东会议决议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祥公司(原淮北中祥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在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4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是生物医药的加工、生产、销售。公司成立后,***为了中祥公司的发展,招募***等人投资入股。为此,***于2017年7月13日通过银行把投资款汇给***100万元,同年7月19日汇给***30万元,7月23日汇给***20万元,用于中祥公司的建设,合计汇款150万元。2018年1月28日,***以中祥公司名义召开第一次股东会议,出席会议的股东有***、***、王超昊、姜峰、黄宁宁,会议决议明确成立了以***个人名义注册的中祥公司,根据实际情况,暂时继续维持一人注册公司,在适当时候,另行研究决定,变更为多人出资的有限公司。公司的股权结构为:***50%、***29%、王超昊10.5%、姜峰6.25%、黄宁宁4.25%。2018年2月5日,***又以中祥公司名义召开第二次股东会议,出席会议的股东有***、***、王超昊、姜峰、黄宁宁,会议就淮安亿达化工有限公司整体出让及财务清理作出决议。上述召开的两次会议均未明确出资方式。此后,中祥公司未依法给***出具出资证明书,也未将***登记在中祥公司股东名册之中。另查,2016年10月31日制作的淮北中祥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章程明确,***认缴出资额40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100%,出资方式为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出资额于公司成立之日起20年内缴足。2018年1月18日,淮北中祥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祥公司。本院认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从***四次将150万元通过银行汇给***的汇款凭证来看,能够证实***实际已向中祥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之后,***也出席了中祥公司召开的第一次、第二次股东会议,并在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名确认,充分说明中祥公司已将***认定为股东。对中祥公司提出的***未足额支付1160万元投资款和公司第四次股东会议决议将其除名的辩解,经查,中祥公司变更前淮北中祥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出资方式是认缴;在公司名称变更后,未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而且在中祥公司召开的第一次、第二次股东会议决议内容里对出资方式也没有明确是实缴或认缴,对此,只能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进行认定;关于中祥公司召开的第四次股东会议决议对***的股东资格除名事项,由于***抗辩没有收到出席会议通知,认为第四次股东会议决议程序违法,而中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依法履行通知义务,故对中祥公司的该辩解,不予支持。对***主张的2018年2月5日其委托李素林通过银行汇给***100万元是其个人出资,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提出的要求确认其为中祥公司股东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是被告淮北中祥制药有限公司股东,并持有29%股权。案件受理费91400元,由被告淮北中祥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作礼人民陪审员  仲媛媛人民陪审员  关建华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丰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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