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1-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县支行
类型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辽0521民初19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辽0521民初19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县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春光路33-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0067377254X5。负责人张洋,系行长。委托代理人潘祖威,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栾万成,男,满族,****年*月**日生,户籍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本溪县支行)诉被告栾万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本溪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潘祖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栾万成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栾万成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16、信用额度为6000元的信用卡。2017年8月3日开始激活使用。自2018年1月7日该卡开始出现逾期,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9年4月27日,还款金额为20元,至今逾期15期。现该卡欠款金额合计6784.69元。因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5212.56元、利息689.87元、逾期费用882.26元,合计6784.69元;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栾万成在原告邮储银行本溪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透支业务,卡号为62×××16,信用额度为6000元。该卡逾期6个月后不再产生逾期费用。2017年8月3日该卡被激活使用,2018年1月7日开始出现逾期。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9年4月27日。被告栾万成累计欠款本金5212.56元、利息689.87元、逾期费用882.26元,合计6784.6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余额截屏、还款流水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栾万成在原告邮储银行本溪县支行办理了信用卡透支业务,与原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分期透支使用信用卡后应承担到期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邮储银行本溪县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万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县支行欠款本金5212.56元、利息689.87元、逾期费用882.26元,合计6784.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栾万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 非人民陪审员 隋 涛人民陪审员 孙彦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 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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