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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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0116民初4819号原告:张仕琼,女,1968年10月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0116民初4819号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云峰,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培华,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武当水泥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黄四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蓉联水泥有司,住***。法定代表人:黄四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湖北武当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当公司)、成都蓉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云峰、任培华、被告武当公司和蓉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甲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299656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至本金还清时为止(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以本金13299656元为基数;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以本金15294604.4为基数;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以本金17588795.1为基数,年利率均按15%执行),截止2019年6月30日,本息合计18907954.7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25日,被告武当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15%,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600万元资金转入了武当公司被告账户。因武当公司财务人员误将借款利息写成年利率12%,原告对此提出异议,2012年12月13日,开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四九安排财务总监龚小兵向原告出具承诺,确定原告的借款利率从借款日起统一按年利率15%计算,满一年利息和借款本金计算下一年度的利息,以此类推以后年度。2013年1月1日,经协商,约定蓉联公司与武当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同日,蓉联公司就同一笔借款与原告第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就明确借款金额为900万元,第二条约定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叁年,并注明该笔借款是2009年11月25日武当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及借款利息3245909元的合计。蓉联公司2013年1月31支付甲方245909元,余款900万元作为借款本金。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利息按年支付,若利息未支付,将利息计入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第一份《借款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向原告请求借款延期,原告遂与蓉联公司在2016年1月1第二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确定借款本金经结算为12376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注明该笔借款的本金是蓉联公司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及利息4376875元的合计,被告已经支付了100万元,原告自愿少收利息875元,合计组成借款本金12376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5%,利息按年支付,若利息未按时支付,将利息计入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并再次请求借款延期,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蓉联公司又签订了第三份《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明确借款金额为13299656元,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注明该笔借款本金系蓉联公司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及借款利息合计组成,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利息按年支付,若利息未按时支付,将利息计入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三份借款合同分别签订之日,蓉联公司均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及由蓉联公司财务负责人制作的借款结息明细表,详细载明了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方式。2017年12月31日,第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武当公司辩称,原告将武当公司列为被告属于滥用诉权,请求驳回对武当公司的起诉,案涉借款虽然是武当公司向原告所借,但至2013年1月1日起原、被告双方已经通过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的形式将原来武当公司的借款转移给了蓉联公司,属于债务转移,自2013年1月1日起及后续的两份《借款合同》均是与蓉联公司签订,故原告对武当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蓉联公司辩称,对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不持异议,原告诉请的本金有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本金仅有600万元,其主张的1300余万元本金属于利滚利形成的,不是真实的借款本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由于原告借款本金的错误导致计算的利息均存在错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请求不受法律保护。蓉联公司已经偿还了原告401余万元,请求予以抵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5日,武当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借款6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武当公司系该协议甲方,***系该协议乙方,双方约定:乙方同意将现金陆佰万元整借给甲方使用,借款利息为年息12%,每到一年结息。同日,***向武当公司转账600万元,武当公司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600万元。2013年1月1日,***与蓉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系出借人、甲方,蓉联公司为借款人、乙方,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叁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并明确载明该笔借款是2009年11月25日武当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及借款利息3245909元的合计,乙方承诺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甲方245909元,余款900万元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利息按年支付,若利息未支付,将利息计入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同日,蓉联公司向***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现金900万元。2016年1月1日,***与蓉联公司又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第二份合同),***系出借人、甲方,蓉联公司为借款人、乙方,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376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壹年,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并明确载明该笔借款是2013年1月1日蓉联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及借款利息4376875元的合计,乙方已支付100万元,甲方自愿折扣少收乙方利息875元,合计组成借款本金12376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利息按年支付,若利息未支付,将利息计入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同日,蓉联公司向***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现金12376000元。2017年1月1日,***与蓉联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第三份合同),***系出借人、甲方,蓉联公司为借款人、乙方,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299656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壹年,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并明确载明该笔借款是2013年1月1日蓉联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及借款利息合计组成,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利息按年支付,若利息未支付,将利息计入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同日,蓉联公司向***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现金13299656元。2012年5月18日,武当公司向***转款50万元。武当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10月18日、11月16日、11月30日向***转款20万元(每次转款金额为5万元)。2014年1月26日,潘廖明向***转款100万元。2016年9月30日,康定跑马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朱子彦转款150万元。2018年3月9日,武当公司向***转款60万元。被告方代原告方支付了社保费用214297.68元,该费用原告同意在本案中进行抵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款凭证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信息明细表》无被告方签章,署名为龚小平的手书便条为复印件,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这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被告双方对于武当公司向***借款600万元一事并无争议,争议焦点为:1、武当公司和蓉联公司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已偿还金额是多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认定的事实,对双方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关于武当公司和蓉联公司应否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问题。武当公司主张原告***和蓉联公司已经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将原属于武当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了蓉联公司。对武当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从***与蓉联公司三份《借款合同》来看,这三份《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是由武当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向***借款600万元及利息组成,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上述债务已经转移给了蓉联公司,***与蓉联公司签订上述《借款合同》,表明其同意蓉联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但仅据此行为并不能推定***同意武当公司将其债务转移给了蓉联公司,再综合考虑并且武当公司还在2018年向***归还了部分款项等因素,不能认为武当公司已将其债务转移给了蓉联公司,对武当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一份合同双方计算了利息3245909元,2009年11月25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444万元(600万元*37个月*2%),故此合同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一份合同约定900万元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第二份合同双方计算的利息为4376875元,2009年11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876万元(600万元*73个月*2%),第一份合同和第二份合同合计计算的利息未超过上述标准,故此合同约定的12376000元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第三份合同双方计算的利息为1822781元,2009年11月2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020万元(600万元*85个月*2%),上述三份合同合计计算的利息为9445565元,也未超过法定标准。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329965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对于第三份合同期内的利息,2009年11月25日开始,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利息为1164万元(600万元*97个月*2%),本息合计为1764万元,若以1329965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金额为15294604.4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原告主张此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确定至2017年12月31日,本息合计15294604.40元。关于逾期利息,双方未进行约定,双方在借期内约定的年利率为15%,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即以前期借款本息之和132996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进行计算。本院认为,该利息计算方式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上限,故从2018年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仍应以借款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已付款项的具体金额。2012年期间支付的70万元,原告主张与本案无关,称该款项是代康定跑马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该公司欠原告个人独资企业雅安地区五二六荥经煤厂的煤款,但原告出具的署名为龚小兵的手书便条为复印件,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上述转款发生在***向武当公司提供借款之后,在无证据证明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该转款系用于偿还借款。2014年1月26日潘廖明转账的100万元,原告予以认可,并且已经在第二份合同中予以抵扣,故不能再重复抵扣。对于2016年9月30日康定跑马山水泥有限公司向朱子彦转款偿还的150万元,原告认可其中的90万元为归还借款,另有60万元原告认为是2016年9月7日黄四九的借款,对此本院认为,该笔转款是由康定跑马山水泥有限公司转账给朱子彦,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被告还应当举证证明该笔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只能按原告自认的金额确定该笔借款中有90万元用于归还了借款,该90万元已在第三份合同中予以抵扣,故不能再重复抵扣。2018年3月9日,武当公司向***转款60万元,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代原告方支付了社保费用214297.68元,该费用原告同意在本案中进行抵扣,故确定在本案中用于抵扣。综上,认定被告方已付款金额为3414297.68元,其中1514297.68元可用于抵扣借款本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要、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武当水泥有限公司、成都蓉联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13780306.7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00万元为基数,自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湖北武当水泥有限公司、成都蓉联水泥有限公司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武当水泥有限公司、成都蓉联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 炜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易智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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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01-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