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于:2020-01-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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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623民初948号之二原告: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623民初948号之二原告: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166600583L。法定代表人:张其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娟,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中民融和燃气有限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MA1N7YJCXN。法定代表人:姜磊,总经理。被告:中民融和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05L5NW8C。法定代表人:马少寅,董事长。原告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中民融和燃气有限公司、中民融和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原告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南通中民融和燃气有限公司支付承揽费641225.9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2、被告中民融和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对支付此承揽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7日、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南通中民融和燃气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LNG气化站施工采购总包合同,为山东友邦肥业科技有限公司、潍坊鑫中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五个公司进行LNG点供项目的设备、设施采购及施工工程。总承包价格2015990元,同时约定了结算、付款进度、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被告南通中民融和燃气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间以转让和承兑的方式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被告南通中民融和燃气有限公司是被告中民融和燃气投资有限公司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通中民融和燃气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1、其与原告签订的三份LNG气化站施工采购总包合同的性质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承揽合同。第一,从合同名称来看,强调的是“施工”、“总包”两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特征;第二,从合同内容来看,合同中提及了“工程范围”,且南通中民融和燃气有限公司需要提供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等进行施工的相关工作,满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特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项目工程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法院将原告诉请的关于潍坊市鑫中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潍坊市永佳饲料有限公司1号站的建设项目移送至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审理,关于山东汇富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移送至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人民法院审理,关于泰安宝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移送至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关于山东友邦肥业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移送至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2017年8月7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南通中民融和燃气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LNG气化站设备采购施工总包合同》,约定合同包含潍坊鑫中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潍坊市永佳饲料有限公司、山东汇富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平原分公司三个项目,三个项目设备合计总价995000元、施工合计总价185109元,共计1180109元。工程范围包括所有工艺设备及辅助材料、配件(含仪表风系统、卸车/储罐增压器、空温式气化器、空温式EAG加热器、调压器、流量计、放散系统、撬内阀门、仪表、管道系统、撬体底座、卸车软管、可燃气体报警器、IC卡控制器、防爆工器具系统等)的制造、供应、运输、吊装及相关管线的施工,整体气化站的质检报备手续等。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金额的50%,承包方施工完成后,经验收合同且办理完成项目的报检,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45%货款,剩余5%留作质保金,气化站运营一年后支付。一旦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当日,双方就山东友邦肥料科技有限公司LNG点供项目的设备设施采购及施工另签订《LNG气化站设备采购施工总包合同》,约定总包价格607403元,其中主体设备价格545000元、施工总包价格62403元。2017年8月29日,双方就泰安宝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LNG点供项目的设备设施采购及施工再次签订《LNG气化站设备采购施工总包合同》,约定总包价格228475元,其中主体设备价格173000元,施工总包价格55475元。上述三份《LNG气化站设备采购施工总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付款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相同。三份合同中涉及的设备部分系原告提供,部分系约定品牌由原告购买。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的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与承揽合同相比,建设工程合同具有如下特点:1、合同标的不同。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特定为建设工程,如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因此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承揽完成不动产工程项目的合同。而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定作人要求定作的,由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该工作成果的范围比较广泛,既可以是体力劳动成果也可以是脑力劳动成果,可以是物也可以是其他财产,可以是有形财产也可是无形财产。2、合同主体不同。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应当是经过批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法人,只有经过批准的具有相应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才可以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成为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而承揽合同的主体则没有限制,可以是公民个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国家行政管理的程度不同。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从项目立项到工程最终竣工验收,特别是工程质量,不仅仅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受合同法等私法调节,更受到国家公法的严格管理和监督。而承揽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国家一般不进行干预和管理……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南通中民融和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LNG气化站设备采购施工总包合同》涉及的合同标的为设备安装工程,属于承揽完成不动产工程项目的合同,承包人需为经过批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法人,工程完工后需质检报备,故本案应属建设工程安装合同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告与被告南通中民融和燃气有限公司间纠纷系建设工程安装合同纠纷,且所涉工程不在本院管辖范围。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被告南通中民融和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考虑到案涉三份《LNG气化站设备采购施工总包合同》所涉五公司工程项目所在地不同,故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其中涉及到潍坊市鑫中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潍坊市永佳饲料有限公司项目的工程所在地法院即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管辖,涉及到的其余三个项目由原告自行拆分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法官助理 镇永娟书记员 刘 丹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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