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预售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1-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
成都联利置业有限公司
类型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0114民初9367号原告:杨国金,男,1988年
案号 -
案由 商品房预售纠纷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0114民初9367号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旗,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栩苇,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联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刘志烨。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逸,四川兴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成都联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利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旗、张栩苇,联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蜜立方时尚华宅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判令联利公司向***、***返还购房款16575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657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7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联利公司向***、***赔偿213014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联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7日,***、***与联利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联利公司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出售给***、***,总价款为236500元。双方还约定,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2日前支付首期购房款50%即118500元,余款向华夏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后***、***支付购房款94514元、118500元。但联利公司未为***、***办理房屋网签备案手续和按揭贷款手续。后得知案涉房屋存在抵押,经协商联利公司退还了***、***购房款47257元,双方签订了《代卖协议》后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联利公司辩称,1.合同已于2019年3月13日自动解除;2.对未退还的购房款165757元没有异议,但系***、***未前往联利公司办理退房手续,故不同意支付利息;3.一倍房款的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上已表明案涉土地抵押给了天津银行,联利公司不存在故意隐瞒的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7日,***、***与联利公司签订《蜜立方时尚华宅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联利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房屋出售给***、***。合同第五条约定:“与该商品房有关的抵押情况为抵押。抵押类型:土地使用权、房屋抵押,抵押人:成都联利置业有限公司,抵押权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抵押登记机构:成都市新都区国土资源局”。后***、***向联利公司共计支付购房款213014元。后经协商,联利公司退还***、***47257元。***、***(甲方)与联利公司(乙方)于2019年3月5日签订《代卖协议》,约定:“甲方于2017年12月5日购买乙方开发销售的蜜立方X-X-X号房屋,房屋总价为283757元,甲方已于2017年12月12日支付房款165757元,现因乙方项目原因不能给甲方办理银行贷款,特委托乙方代卖甲方购买的X-X-X号房屋。甲方承诺在签订协议之日起7日内售出该房屋,房屋出售后乙方联系甲方办理退房手续,如乙方未在7日内卖出该房屋,甲方仍在7日后办理退房手续”。联利公司陈述其未在7日内将案涉房屋另行出售。庭审中,***、***陈述主张联利公司赔偿一倍购房款系因联利公司将案涉房屋一房二卖给天津银行,且隐瞒了抵押给天津银行的事实。二人提交从成都市新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打印出的信息显示,案涉房屋处于可售状态,且存在查封。以上事实,有《蜜立方时尚华宅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与联利公司签订的《蜜立方时尚华宅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后对解除合同事宜进行协商并形成了《代卖协议》。***、***未举证证明《代卖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合同是否已解除;2.联利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本院将焦点分述如下:关于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代卖协议》约定,由联利公司7日内将案涉房屋卖出,若未在7日内卖出,则***、***仍在7日后办理退房手续。由此可见,在联利公司未将案涉房屋7日内另行出售的情形下,***、***有权解除合同、办理退房手续。庭审中,双方未举证证明***、***在起诉前向联利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故本院对***、***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联利公司提出的合同已于2019年3月13日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合同解除后,联利公司应当将剩余购房款165757元退还给***、***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9年1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联利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本案中,***、***主张案涉房屋在其购买时抵押、出售给天津银行。本院认为,合同第五条约定案涉土地存在抵押,抵押权人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故联利公司在与***、***签订合同时主观上不存在隐瞒的故意。且***、***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联利公司存在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天津银行或其他人的事实。综上,本院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与成都联利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签订的《蜜立方时尚华宅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二、成都联利置业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退还购房款16575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657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91元,由***、***负担1791元,成都联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冯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娜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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