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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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金永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 金昌市永昌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武威八冶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 甘肃鑫奇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法院 |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金昌市永昌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武威八冶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金永国工贸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月17期间三笔1000万元民间借贷约定的利息960710.28元无效,金昌市永昌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武威八冶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金永国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960710.28元; 二、金昌市永昌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武威八冶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金永国工贸有限公司、马某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2600万元民间借贷约定的利息10726189.78元无效,金昌市永昌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武威八冶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金永国工贸有限公司、马某支付的利息10726189.78元; 三、驳回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武威八冶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金永国工贸有限公司、马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金昌市永昌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以上第一项、第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8073.12元,由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武威八冶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金永国工贸有限公司、马某负担7909.98元,金昌市永昌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163.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900元,由金昌市永昌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0-09-24 |
发布日期 | 2020-12-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