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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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 广东善必征大药房有限公司 上海鼎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眼乐贸易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解除原告广东善必征大药房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2018年度供应合同》及《开放平台合作运营协议》; 二、被告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善必征大药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60070.77元; 三、被告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善必征大药房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善必征大药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9.73元,由原告广东善必征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287.51元,被告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3322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豪娜 人民陪审员 朱晓英 人民陪审员 朱小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远果 速 录 员 王恩怡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支付完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2-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