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广州市明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广东浩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确认原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明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塔吊标准节租赁协议》于2018年9月19日解除; 二、被告广州市明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返还涉案中联TC6013塔吊标准节75节(不带螺栓); 三、被告广州市明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租金580875元; 四、被告广州市明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5125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五、被告广州市明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租赁物占用费(从2018年9月20日起按照每节每月150元计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 六、被告广州市明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违约金11250元; 七、驳回原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2.6元,由被告广州市明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优 人民陪审员 陈伟霞 人民陪审员 张幸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晓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2-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