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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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法院 |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华悦星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新明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签订的《美麓阳光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017年10月签订的《美麓阳光建安工程施工补充合同》、2018年l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限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华悦星城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新明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5869807.59元; 三、限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新明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华悦星城置业有限公司出具75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限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新明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长沙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华悦星城置业有限公司交付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由施工方对已完工施工部分所需提交的各项技术资料; 五、限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华悦星城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新明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25000元;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华悦星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新明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华悦星城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新明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第三项义务,则限令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新明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未履行上述义务之次日起至实际履行上述义务之日止按每日1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华悦星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新明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第四项义务,则限令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新明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未履行上述义务之次日起至实际履行上述义务之日止按每日5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华悦星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4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529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华悦星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7645.5元,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新明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6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必芳 人民陪审员 黄 娓 人民陪审员 李曼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张小芹 书记员柳遇珍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2-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