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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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陕西盛世美居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
| 类型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11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盛世美居商 |
| 案号 | - |
| 案由 | 不当得利纠纷 |
| 法院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11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盛世美居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范恒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刘翠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智平,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盛世美居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美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3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世美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公司无需返还成功公司不当得利97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成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成功公司向其公司转入的97000元系成功公司代其公司商场的租户陈某某所支付的商铺租赁服务费及物业管理费,成功公司无权向其公司索要该款项;一审法院在未核实成功公司所陈述的洽谈业务是否属实情况下,仅依据成功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认定其公司收取的成功公司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属事实认定不清。成功公司辩称,其公司确向盛世美居公司转款97000元,该款项本系其公司用于购买商品的货款,后双方业务洽谈失败,盛世美居公司应当向其公司返还该97000元;其公司所转97000元与陈某某所欠商铺租赁服务费及物业管理费无关,其公司并不认识盛世美居公司所述的租户陈某某,不可能替陈某某交纳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盛世美居公司占有其公司所转97000元已经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成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世美居公司向成功公司返还不当得利97000元;2.判令盛世美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4日,成功公司向盛世美居公司银行账户转账97000元。2018年6月29日成功公司以其向盛世美居公司转账的账单摘要一栏记载为借款,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将盛世美居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盛世美居公司返还借款97000元。该院以(2018)陕0103民初8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盛世美居公司应支付成功公司97000元。盛世美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以(2019)陕01民终23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以(2019)陕0103民初9321号民事案件重新审理,审理过程中,成功公司撤诉。一审法院认为,成功公司出示证据证明于2017年9月14日向盛世美居公司银行账户转账97000元,盛世美居公司未出示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取得该笔款项存在合法依据,故成功公司以不当得利要求盛世美居公司返还上述款项,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至于盛世美居公司辩称上述费用系成功公司代替陈某某支付租赁费及物业费,盛世美居公司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辩称理由该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盛世美居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西安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9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盛世美居公司负担(此款成功公司已预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盛世美居公司将负担款项支付成功公司)。本院二审期间,盛世美居公司提交:(2018)陕0103号民初8399号、(2020)陕0103号民初2618号两份判决书,证明陈某某于2018年5月2日逃场在先,成功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起诉在后,成功公司对涉案的97000元存在恶意诉讼的行为,进一步证明其公司占有该97000元不构成不当得利。成功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成功公司对盛世美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认为盛世美居公司不能证明上述判决生效的事实,且第一份判决于2019年4月作出,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两份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均是案外人转款给陈某某,但本案所涉97000元系其公司直接转给盛世美居公司,与该两案所涉法律关系不同。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盛世美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所规定的新的证据,且根据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亦不能证明涉案97000元款项系成功公司替案外人陈某某向盛世美居公司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事实,本院对盛世美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作为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成功公司确于2017年9月14日向盛世美居公司转账汇入97000元,现成功公司认为盛世美居公司占有该款构成不当得利并诉请返还,盛世美居公司虽辩称成功公司向其公司转入该款系替案外人陈某某支付的租赁费及物业管理费,但其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成功公司与案外人陈某某之间确有经济往来和代付欠付租赁费及物业管理费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公司占有该97000元具有合法根据的事实,盛世美居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综合当事人陈述、在案证据及其他查明事实情况,判令盛世美居公司向成功公司返还涉案97000元款项,裁量符合符合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定,并无不当。盛世美居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盛世美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陕西盛世美居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何强审判员肖晓通审判员张楠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院印)书 记 员 周伟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