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中科摩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12民初7098号

原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

代表人:洪粮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洲,浙江浙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刘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金刚镇派出所丹桂村清江片桃湾组105号,公民身份号码:430181198402××××。

宁波中科摩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熊吴勇,该公司经理。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立案时间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开庭时间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诉讼请求

1.被告刘军归还原告保险理赔款116148.53元(利息以保险理赔款为基数,自理赔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被告刘军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809元;

3.原告有权在上述第一、二项诉请的范围内对被告宁波中科摩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2××××号的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法院认定

事实

一、投保时间:2017年9月6日。

二、被保险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保险标的: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与被告刘军签订的《车辆按揭借款合同》中的债权。

四、被告刘军还款情况:被告刘军未按约履行《车辆按揭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截止2019年10月12日,被告刘军尚欠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3237.02元、利息2704.31元、罚息212.64元及复利21.10元,共计116175.07元。

五、保险理赔情况:原告于2019年10月12日向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理赔款116148.53元。

六、担保情况:被告宁波中科摩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2××××号奔驰牌轿车(车架号为LE4HG3EB9GL222985)为涉案的《车辆按揭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七、其他情况: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宣布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金、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费5809元。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在原告处投保了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被告刘军在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其发放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东海银行亦通过《债权转让协议书》表明将相关债权及担保权益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刘军,原告有权向被告刘军主张权利,并对被告宁波中科摩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刘军支付律师费,因在涉案《车辆按揭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亦未超过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军支付代偿的保险理赔款116148.53元、利息损失、律师费及要求对被告宁波中科摩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判主文

一、被告刘军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16148.5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116148.5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军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支付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8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如被告刘军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有权就被告宁波中科摩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浙B2××××号、车架号为LE4HG3EB9GL222985的奔驰牌小型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设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739元,减半收取计1369.50元,由被告刘军负担。

上诉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

审判员张梦琬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叶宽华

代书记员王琼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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