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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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1425民初4172号 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冰云,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住***。 被告:***,女,汉族,住***。 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9731.74元及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0日,被告与原告下属的城区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于2011年1月10日借款15.8万元,到期日为2031年1月9日,现借款余额为139731.74元。被告***与***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经法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该地址均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最新的住址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47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丽娟 |
裁判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0-12-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