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
相关企业 |
江西省森桦实业有限公司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 江西贝宝实业有限公司 江西晟博实业有限公司 江西金愷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省齐鸣实业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江西贝宝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归还借款本金8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出借之日起,按照《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计算利息、罚息、复利,上述金额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顺序扣除江西省齐鸣实业有限公司归还的300万元,***归还的672793.31元,***归还的3168739.69元,若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通过行使抵押权或质押权获得了案涉借款本息的足额偿还,应返还已扣除江西齐鸣实业有限公司、***、***被划扣的款项); 二、被告江西省齐鸣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在700万元范围内,依据与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在9327206.69元内,依据与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在6331260.31元内,依据与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江西晟博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在应1000万元内,依据与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承连带担保证责任; 六、被告江西省森桦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在950万元内,依据与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在1950万元内,依据与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八、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在1950万元内,依据与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九、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在8000万元内,依据与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十、如江西贝宝实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则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有权对被告江西金恺科技有限公司应以高岭土矿采矿权(采矿许可证证号C3609002009097130037523)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8000万元内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江西金恺科技有限公司; 十一、如江西贝宝实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则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有权对被告***的质押物:(铜)内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9115304号股权,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8000万元内优先受偿。上述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 十二、如江西贝宝实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则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有权对被告***的质押物:(铜)内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9115310号股权,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的价款在8000万元内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任佳卓子所有: 十三、被告江西省齐鸣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晟博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森桦实业有限公司、江西金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贝宝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十四、驳回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中由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预缴的案件受理费4544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59452元,由被告江西贝宝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齐鸣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晟博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森桦实业有限公司、江西金愷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0-07-30 |
发布日期 | 2020-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