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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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银川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银川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清和北街店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
法院 |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4民初2765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 被告:银川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清和北街店,住***。 负责人:梅亚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楠,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梅亚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楠,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银川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清和北街店、银川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银川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清和北街店、银川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353.5元,并赔偿35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8年3月9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商品黑芝麻糊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便花费385元购买。被告销售的黑芝麻糊虽然强调了黑芝麻的价值,却没有标识黑芝麻的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宁夏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其一,涉案商品不符合退货条件,其要求退还购物款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其二,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9日12时03分,原告在宁夏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购买了”南方黑芝麻”黑芝麻糊14袋(其中净含量600克的7袋,净含量480克的7袋)、塑料袋一个0.4元,共花费353.90元。该黑芝麻糊标签上标示“南方黑芝麻糊为黑色食品”,配料标示为”大米、白砂糖、黑芝麻、麦芽糊精、食用葡萄糖、核桃、花生”。涉案产品未标示黑芝麻含量。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南方黑芝麻”黑芝麻糊一袋,双方形式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称所购买的黑芝麻糊未标注黑芝麻含量,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条应标识含量的规定;被告辩称预包装食品通则4.1.4.1条要求标注含量是在食品的标签或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有价值、有特性的成分,而本案中的南方黑芝麻糊,黑芝麻属于该商品的基本成分,并非具有特殊的特性及价值;根据预包装食品通则4.1.4.3条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识该种配料或成品中的含量,本案中商品名称为“南方黑芝麻糊”,已经在食品名称中标注了黑芝麻糊,按照该条规定不需再标注黑芝麻的含量。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条的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的添加量或在成分中的含量”,本案中的黑芝麻糊在外包装上以文字或图形方式强调含有“黑芝麻”成分及补充“黑营养”的特定情形,属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条中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黑芝麻糊未标注黑芝麻的含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作为该商品的销售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353.50元并支付赔偿金3535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银川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清和北街店、银川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购物款353.50元并支付赔偿金35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银川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清和北街店、银川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贵友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慧波 书记员 牛 娜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裁判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0-02-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