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2-0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
湖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岳阳市华一宾馆有限公司
岳阳华一商贸有限公司
类型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岳阳华一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30,000元,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2,099,384.53元(暂计算至2019年9月20日止),共计12,029,384.53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湖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经营的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中路百姓宾馆抵押房产[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牌办事处佘家垅居委会国贸大厦,房屋产权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国土证号为:岳市国用(2014)第××号),他项权证号为:岳房他证岳阳楼区字第××号]在1200万元最高余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岳阳市华一宾馆有限公司、***、***对被告岳阳华一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对被告岳阳华一商贸有限公司的追偿权。

案件受理费939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8976元,由被告岳阳华一商贸有限公司、岳阳市华一宾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昱

人民陪审员  邓淑辉

人民陪审员  李岳斌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最高额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第八十一条最高额抵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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