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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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 |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贵A×××××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贵A×××××号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98,692.41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川S×××××号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68,384.63元; 四、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渝C×××××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68,384.63元; 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川E×××××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68,384.63元; 上述赔偿项目应扣除各保险公司已实际支付给原告***的部分,不足部分或多出部分均多退少补。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74.00元,由被告***承担人民币3,258.00元、被告达州市通州区广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各承担人民币4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冰 人民陪审员 胡 波 人民陪审员 李兴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夏 丞 |
裁判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0-02-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