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2-0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苏州佳和商厦有限公司
张家港同和物资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家港同和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佳和商厦有限公司代偿款6912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2月28日起,以691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州佳和商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6364元,由被告张家港同和物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家港同和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65764元缴纳至本院,将公告费6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黄 瑶

人民陪审员  庄秉荪

人民陪审员  虞君瑜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卞文华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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