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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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 石嘴山市茂盛源商贸有限公司 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法院 |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202民初4069号 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嘴山市茂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住***。 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营业场所:银川市西夏区。 石嘴山市茂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源公司)、第三人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化工公司)、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化工公司第十八分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程、被告茂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耀、第三人石油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峰、石油化工公司第十八分公司负责人马振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参加下,原告同被告就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签订协议,被告扣除28000元后,应当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225720元。协议签订生效后,被告支付10000元,下欠21572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签订的,十八公司负责人马振虎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涉案工程是第三人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故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保证金。 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以达成维修协议,即从涉案工程欠款中扣除维修费28000元,自协议签订后,出现的任何工程质量问题,均与施工方无关。因杨金伏是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聘请的涉案工程负责人,故请求法院支持杨金伏的诉讼请求。 石嘴山市茂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金伏工程质量保证金215720元。 石嘴山市茂盛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姜绍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昕煜 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2-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