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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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法院 |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吴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宁夏黄河坛文化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宁夏金沙湾农业生态观光园接待3#、4#宾馆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包括竣工报告、完整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工程档案认可文件);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夏黄河坛文化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吴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一、被告(反诉原告)宁夏黄河坛文化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830654.2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5月27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宁夏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445元,由宁夏黄河坛文化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2-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