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决定书

发布于:2020-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智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江苏扬帆启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富友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决定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决定书

(2020)苏0505民监20号

监督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江苏扬帆启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潘佩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明军,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审原告江苏扬帆启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的(2017)苏0505民初470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虎检民监[2020]32050500038号再审检察建议。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院(2017)苏0505民初470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严中海对外借款的行为系职业放贷行为

严中海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并收取高额利息,其该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等特点。严中海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具有发放贷款资质,但经常性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虎丘区人民法院及宝山区人民法院共涉及严中海对外转让债权后的民间借贷纠纷160件,案件被告均为不同自然人,户籍地分布全国多省市,与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均为事先拟定好的格式合同,利率、违约金、罚息高昂,协议内容除借款合同编号、协议签署时间、借款人信息、借款金额、月偿还本息金额、还款日以及还款起止日不同外,其余内容均完全相同;《借款协议》中借款本金数额一项均预先增加了高昂的利息,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的金额为26311.76元,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元,预先增加的利息金额为6311.76元,占总实际出借资金的31.56%,24个月×1412.72元=33905.28元,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借款人的实际借款年利率为(33905.28元-20000元)÷(2年×20000元)=34.76%。《借款协议》签订时人民银行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4%。合同签订后利用其控制的智富金融公司及格莱珉公司与上海富友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支付协议,由上海富友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智富金融公司及格莱珉公司向其发送的扣款指令直接向借款人银行账户扣款,具有营业性、经常性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并赚取高额利息等特点,其对外出借资金的行为系职业放贷行为。

(二)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管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人不得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严中海的职业放贷行为系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损害国家金融市场秩序及社会和谐稳定,其与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三)严中海对扬帆启航公司的债权转让无效

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以无效债权转让他

人,系转让标的不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

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借

款协议》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其所创设

的债权亦无效,无效债权无法进行转让,严中海对扬帆启航公司

的债权转让无效。

综上所述,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5民初470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严中海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损害国家金融市场秩序及社会和谐稳定,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特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建议本院再审,并建议将严中海列入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

本院依据虎检民监[2020]32050500038号再审检察建议书,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复查(2017)苏0505民初4704号民事案件,复查中查明:虎丘检察院所提供的严中海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并收取高额利息的情形,本院(2017)苏0505民初4704号民事案件中亦已查明。原审具体情形如下: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以实际转帐的20000元为初始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又因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归还的2936.17元均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故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的余额为17063.83元。关于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和原债权人严中海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每期归还金额、归还期数可知,双方采用的系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中约定的本金金额、每月归还的等额本息金额、还款期数等数据本身即反映了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等额本息还款法中每期归还的本息金额=[本金×每期利率×(1+每期利率)还款期数]÷[(1+每期利率)还款期数-1],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每期归还金额、归还期数等数据可知,该协议约定的每期利率为2.13640393%,折合年利率为25.63684712%,又因双方还约定了滞纳金,利息与滞纳金之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主动将至按照24%的年利率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和滞纳金(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不违法法律规定,也不损害被告的权益,本院予以认可,经计算,截至判决之日,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滞纳金17514.50元(计算方式:17063.83元×24%÷365天×1561天),因原告现在主张的金额少于按照上述方式计算所得的本息金额,故本院在原告诉请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6774.56元。因此,严中海或者其债权受让人江苏扬帆启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未主张高额利息,实际所主张的利息和滞纳金之总体利率低于年利率24%。

复查期间,严中海本人及债权受让人江苏扬帆启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接受法院的审查。本院要求严中海提供原审原告为江苏扬帆启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本院已判决结案的65件案件中与此相对应的P2P债权人债权实现情况,其表示该65件案件中与此相对应的P2P债权人的债权全部由其代偿完毕,具体时间在2014年至2015年之间,统一由上海富友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智富金融公司向其发送的付款指令直接向该65件案件中与此相对应的P2P债权人银行账户划款支付完毕。

严中海本人及智富金融公司作出如下说明:智富金融公司成立之初,按P2P行业通用的债权转让模式,借款人还款逾期的,法定代表人(严中海)将回购(受让)实际出借人(投资人)的债权。具体到上述再审审查案件,涉案65名借款人逾期违约后不久公司法定代表人便将其对应出借人的债权回购,以保障其投资权益,但由于时间久远档案已销毁等原因,具体回购时间已无法确定,根据借款人逾期违约日期推测,回购应不晚于2015年6月(详见附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确认书》)。涉案借款人的业务办理时间均在公司成立之初,受限于公司规模、经费、管理水平等因素,当时业务交易全流程均通过线下操作完成,故只有纸质档案。2018年6月,根据公司档案管理制度,考虑到公司早期业务所涉出借人(投资人)方面债权债务均早已结清,积存的相关档案数量巨大,占用大量办公空间,且不易保管,故公司逐步将早期业务相关档案(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投资人申请资料等)予以销毁,涉案业务档案资料亦在其中。销毁审批记录详见附件二《关于2013年-2015年档案销毁事宜的工作请示钉钉审批单》。因原始档案已销毁,且公司业务人员流失殆尽(2019年8月后应政府监管要求不再开展新业务),目前确已无法核实涉案借款人对应的具体投资出借人。

江苏扬帆启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表示其与严中海个人及智富金融公司只是业务往来,不存在相互关联交易,只是智富金融公司需要发展其他业务才将对外债权转让给江苏扬帆启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催讨,其经营范围中也有该项业务。

另查明,智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2日,住***。严中海系智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富金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84%,另一股东李红勤持股比例16%。严中海的债权受让人江苏扬帆启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21日,住***。2019年10月本院曾将原审原告为江苏扬帆启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65件系列案列入“套路贷、虚假诉讼”排查范围,但复查后没有发现严中海及债权受让人江苏扬帆启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涉及暴力索债等“套路贷、虚假诉讼”的行为。严中海本人承诺其对外出借的资金为其从事经营获利的自有资金。从严中海所开设的智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及其债权受让人江苏扬帆启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中来看,双方不存在股东交叉持股、关联交易的情形。该65件案件中,有64件进入执行程序,其中22件为执行到位后终结执行,3件为自动履行完毕,39件为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复查结论:江苏扬帆启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系列案件不符合“套路贷”的特征。

再查明,2020年11月10日本院赴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大队调查严中海个人及智富金融公司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其他犯罪,该经侦大队确认:截止2020年11月10日未有严中海个人及智富金融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其他犯罪立案侦查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严中海本人及债权受让人江苏扬帆启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笔录、严中海本人及智富金融公司所作情况说明、对江苏扬帆启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系列案件的复查报告、“套路贷、虚假诉讼”专班讨论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一、根据原审中严中海个人、江苏扬帆启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法院陈述的涉案业务交易模式,严中海的个人借贷行为应属于公司借贷信息中介服务流程上的一个环节,不宜将其与整个交易流程割裂开来,单独进行法律定性。且该批案件在原审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依法维护了原审原告的合法利益,对其收取高额利息及预收利息部分均折抵了本金,对超过国家规定利率标准的利息均未予保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严中海及其智富金融公司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其他犯罪行为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风险的情形。

二、检察院依据《银行业监管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认为该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认定《借款协议》无效。但在2019年5月之前,并无任何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规定个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以谋取利益的行为违反《银行业监管法》第19条规定,相应的个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通过法信、智推类案检索系统,亦检索不到2019年5月之前以此法律规定认定个人之间民间借贷无效的案例。由此可知,原审裁判符合当时全省民间借贷的裁判尺度。在当时的司法政策背景下,即使出借人具备“职业放贷人”的特征,未必影响借款合同效力。P2P行业发展初期普遍采用债权转让模式,也正是基于对这一司法政策导向的信赖。2017年后,随着国家强化对金融领域的监管力度,司法机关紧随金融安全至上的监管目标,开始对此前适度谦抑、开放的金融司法政策立场作出调整,具体表现在,明确相关监管法律法规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有争议的合同效力转向积极干预,细化对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并要求法官在审理中主动查明。根据国家金融监管政策演变,出于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的需要,调整相关领域纠纷的司法政策导向,是法院发挥司法职能、积极参与社会治理的应有之义。但对于未发现存在损害第三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已判决甚至已执行的案件,也不宜轻易推翻,否则可能使业已稳定的民事权益秩序陷于紊乱,对司法公信力也会产生不良影响,反而有违司法政策调整的初衷。

三、再审检察建议书认为涉案《借款协议》无效,其所创设的债权无效,故严中海对江苏扬帆启航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也无效。本院认为,严中海与涉案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属真实存在,严中海与原审原告之间亦无恶意串通的行为,以现有司法政策的价值取向去评判当时的民间借贷、债权转让行为,有违法不溯及既往之嫌,故原审《借款协议》不宜认定为无效,则检察院认为严中海对江苏扬帆启航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也无效亦失去了依据。

四、对于设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也是在2019年“套路贷、虚假诉讼”专项整治活动开展的同时才设立该机制,而严中海并非本案当事人,且本案并不符合再审条件,故法院不宜在本案中将其认定为疑似职业放贷人。

综上,检察机关建议本案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虎检民监[2020]32050500038号号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七日

裁判日期 2020-12-07
发布日期 202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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