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重庆市大足区佳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济南中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西安兰德新能源汽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西安德森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
类型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148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大足区
案号 -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148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大足区佳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蒋夕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峰辉,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钰莹,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德森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崔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礼,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佳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利金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德森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森新能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7民初2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利金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7民初214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德森新能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对佳利金属公司已实缴出资2777778元,占德森新能源公司实缴注册资本13.89%的事实未予认定,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1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未载明具体分配方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次股东会决议明确为按照股东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红,该方案具体明确,且符合公司章程规定。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公报案例明确了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非公司盈余分配之诉的前置程序。4.第一次及第三次分配方案侵犯佳利金属公司的盈余分配权利,系德森新能源公司大股东济南中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中森公司)为争夺公司控制权造成。5.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均加强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尤其是盈余分配权的保护。6.德森新能源公司将佳利金属公司的实际出资额和股权比例错误登记,将佳利金属公司的利润分配给济南中森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任何人不能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的法律基本原则。7.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仅有承办人到庭,其余合议庭成员均未参加庭审。被上诉人德森新能源公司辩称,1.2020年1月16日股东会决议没有载明具体分配方案,即使佳利金属公司认为有具体分配方案,佳利金属公司应撤销该决议。2.企业信息登记错误并非案涉争议的诉讼请求,无需审查认定。3.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虽未参参加庭审,但参加了合议,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佳利金属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佳利金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德森新能源公司立即支付2017年1月利润分配中少分的利润627303.65元,以及2020年1月利润分配中2018年累计未分配的利润4449399.16元,以上两项合计5076702.81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德森新能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3日,佳利金属公司佳利金属材料公司(乙方,股权受让方)与案外人济南中森公司(甲方,股权转让方)签订《西安德森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西安德森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系一家依据中国法律设立的内资有限责任公司;转让方甲方为公司股东,持有公司60%股权,市值为24000000元。2、转让方同意将其持有的公司6.94%的股权即2777778元转让予受让方,受让方同意受让前述股权。3、转让方与受让方经友好协商,同意共同进行协作和配合,促使双方之间的股权得以顺利完成……同日,德森新能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一、同意增加重庆市大足区佳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公司新股东,公司原组织机构不变。二、同意公司股东济南中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其已实际出资到位的所持公司2777778股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6.94%)转让给公司新股东重庆市大足区佳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股东自愿放弃优先受让权。三、股权变更完成后,公司各股东出资数额及比例如下:济南中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资额21222222元,占出资比例53.06%;西安兰德新能源汽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资额16000000元,占出资比例40%;重庆市大足区佳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资额2777778元,占出资比例6.94%……2015年12月31日,德森新能源公司向佳利金属公司佳利金属材料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注明:出资金额贰佰柒拾柒万柒仟柒佰柒拾捌元(2777778元),出资日期2015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6日,德森新能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如下决议:一、同意公司以2016年11月30日为基准日的审计后的可分配利润9038957.46元,按股东实际到位出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二、同意具体利润分配如下:济南中森公司实际出资额10611111元,占股权比例53.06%,分配金额4796070.83元;兰德新能源公司实际出资额8000000元,占股权比例40%,分配金额3615582.98元;佳利金属材料公司实际出资额1388889元,占股权比例6.94%,分配金额627303.65元。2017年8月10日,德森新能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如下决议:一、同意公司以2017年6月30日为基准日的可分配利润10961577.11元,按股东实际到位出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二、同意具体利润分配如下:济南中森公司实际出资额9222222元,占实际出资股权比例46.11%,分配金额5054504.88元;兰德新能源公司实际出资额8000000元,占实际出资股权比例40%,分配金额4384630.84元;佳利金属材料公司实际出资额2777778元,占实际出资股权比例13.89%,分配金额1522441.39元。2020年1月16日,德森新能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如下决议:一、同意对公司2018年累计未分配利润32033111.31元,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二、请西安德森公司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合法合规执行。佳利金属材料公司认为2017年1月16日及2020年1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未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利润,违反了法律及公司章程,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佳利金属公司佳利金属材料公司共提出了两项主张,一是2017年1月利润分配中少分的利润627303.65元;二是2020年1月利润分配中2018年累计未分配的利润4449399.16元。就佳利金属公司主张的2017年1月利润分配中少分的利润627303.6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是否分配利润及如何分配利润系公司自治范畴,本案中德森新能源公司已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股东会决议,若佳利金属公司不服该决议,认为该决议在内容或程序上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撤销有关决议或确认决议无效,现佳利金属公司依据该决议直接要求分配决议未确定的利润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就佳利金属公司主张的2020年1月利润分配中2018年累计未分配的利润4449399.16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德森新能源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股东会决议,虽同意对公司2018年累计未分配利润32033111.31元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该股东会决议并未载明具体的分配方案。且本案原德森新能源公司双方对佳利金属公司的实际出资比例存有争议,故佳利金属公司应先启动公司内部程序予以救济,要求召开股东会确定具体的分配方案。佳利金属公司直接依据未明确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要求分配利润,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但公司是否分配利润及如何分配利润系公司自治范畴,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故佳利金属公司佳利金属材料公司在本案中直接主张2017年1月利润分配中少分的利润627303.65元及2020年1月利润分配中2018年累计未分配的利润4449399.1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市大足区佳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40元,由佳利金属材料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佳利金属公司提交新证据两份,证据一,2020年1月9日德森新能源公司发出2020年1月13日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书;证据二,双方公司财务人员关于2020年1月16日股东会决议分配利润的微信聊天截图,以上证明召开通知书已载明2018年的利润分配方案,2020年1月16日股东会决议已进行到分配和支付阶段,应向佳利金属公司进行分配。德森新能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仅能证明佳利金属公司对股东会决议有异议还应提起撤销之诉,无权直接请求利润分配。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一并非争议股东会召开通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二德森新能源公司未认可真实性,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如下:企业公示信息显示佳利金属公司在德森新能源公司持有股权6.9444%,认缴出资额2777778元,实缴出资额1388900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另查明,德森新能源公司称其已于2020年4月12日向佳利金属公司支付2017年1月股东会决议的利润分配款项,佳利金属公司认可该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佳利金属公司请求支付2017年1月及2020年1月利润分配款,应否支持。关于佳利金属公司主张2017年1月股东会决议少分配利润627303.65元问题。佳利金属公司对该股东会决议内容不服,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或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申请撤销,对此佳利金属公司明确表示其不清楚法律规定,因此未予申请。当事人放弃其合法救济权利属于自治范围之内,但其请求的依据仍应按照法律规定赋予的权利行使。因此,佳利金属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佳利金属公司主张2020年1月股东会决议未分配利润4449399.16元的问题。佳利金属公司称该股东会决议已载明按照股东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因此已形成具体分配方案。但佳利金属公司主张的实缴出资金额与企业公示信息所载内容相矛盾,德森新能源公司对其主张金额又不予认同。因此,在各方实缴金额未达成一致认可的情况下,该股东会决议未形成具体的分配方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关于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佳利金属公司又主张撤销之诉并非公司盈余分配的前置程序,对此我国现行法律并无相关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了股东在未形成股东会决议时要求分配利润的例外情况,即“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的情形,而本案争议并非不分配利润而是分配比例问题,因此,案涉纠纷不属于该条规定的适用范围。由上,佳利金属公司主张分配2020年1月的利润款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另,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问题,一审程序虽有不妥,但裁判结果正确,该理由不能成支持其上诉请求。综上所述,佳利金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340元,由重庆市大足区佳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任 华审 判 员  田 勤 耕审 判 员  魏   哲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周   谧书 记 员  宗 洋 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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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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