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82民初7475号

原告:***,男,****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俊杰,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

负责人:郭春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军,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俊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800元(车辆定损17000元-车辆保费残值200元-交强险赔付2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4日14时16分许,***驾驶苏****重型货车沿23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路口时,追尾撞到同向前方路口等红灯的***驾驶的浙****小型客车,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涉案车辆登记在***名下。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无异议。其公司在事故期内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项限额内赔付2000元。据保险公司调查,***驾驶车辆时不具备从业资格证,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公告费。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及车辆登记情况、保险情况同诉讼请求所述。***驾驶的浙EBF8**小型客车经定损17000元,后该车依法予以报废,车辆残值为200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

审理中,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并提供了由***签字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单上***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字确认:“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证明***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中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做过提示和说明。***质证后对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免赔依据。对保险条款要求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关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赔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作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但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仅约定驾驶员应当具备“许可证”或者其他“必备证书替代”,并未明确指向驾驶员应当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约定不明,应当视为其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仍应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保险公司关于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的诉讼请求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具体赔偿项目、相应证据、计算方法与金额(单位:元)等见下表。

具体项目

原告主张

证据、计算方法

本院认定

财产损失

协商一致

原告总损失

17000(定损)-200(报废残值)

赔偿计算

交强险:2000-2000(已付)=0

死亡伤残

医疗费用

财产损失

三者险:(16800-2000)*100%

保险公司赔偿***:0+14800=1480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赔偿***148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1000元,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人民陪审员杨晓兰

二零二零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叶馨雨

裁判日期 2020-04-30
发布日期 202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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