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发布于:2020-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江苏邳州陇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382民特监2号

申请人(原被申请人):***,女,****年*月**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超,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申请人):江苏邳州陇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明德智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袁传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昊霖,该公司合规风险部办事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超,上海中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申请人:薛伟生,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苏邳州陇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海银行)、原被申请人薛伟生申请撤销准许实现担保物权裁定一案,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一、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非依法成立,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是在被申请人提供的空白《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在签名时合同内容中手写部分均是空白的,其余内容为事先打印的格式条款,申请人对该份合同内容在签名时一无所知。因而申请人申请对申请人签名与该合同中手写部分的内容形成顺序进行司法鉴定。因该合同未经要约和承诺的方式形成,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被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依据使用。申请人因家庭困难基本没上过学,对一般字根本不认识,只会写自己的名字。借款人薛伟生之前告知申请人贷款用于新疆房地产项目投资,现在才知道薛伟生与陇海银行约定的贷款用途是购买棉花。贷款400万元用于购买棉花明显违法,且陇海银行也明知薛伟生借款的用途并不是收购棉花,更谈不上其已经尽到贷款审批流程中的调查和审查责任,这显然是银行故意为之。经向薛伟生逼问,其称借款实际用途是给其弟弟薛伟朋使用,且贷款利息也都是薛伟朋出资偿还,所以薛伟生与陇海银行采取共同欺骗的方式取得担保,申请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二、本案抵押权存在提供虚假资料骗取登记的情形。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内容并非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将该合同提交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而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属于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违法行为,本案抵押权非合法有效设立。三、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是薛伟生,申请人只是担保人,在最高额借款合同的首部列明的借款人也仅是薛伟生,但签字时却让申请人在借款合同尾部借款人一栏也签了名,显然与申请人的真实意思不符,也将影响到申请人与薛伟生之间财产分割及向实际用款人追偿权的行使,应通过普通诉讼程序对这一实体问题查明后再予裁决。三、涉案借款借据上借款人的签名与最高额借款合同上借款人的签名明显不同,涉案借款是否实际发放存有异议,故申请人申请对两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以查明本案主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四、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的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400万元,被申请人申请优先受偿的范围已超出400万元,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五、据薛伟生陈述,案涉贷款已经偿还的数额并非被申请人认定的数额,对还款数额存在争议。综上,鉴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上的特殊性,仅凭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在借款人未到庭,且申请人对借款、还款、抵押均持有异议的情形下,法院裁定对抵押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被申请人对担保财产变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2020)苏0383民特13号民事裁定书,并驳回陇海银行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被申请人江苏邳州陇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被申请人不同意申请人的异议请求,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主张的异议请求及依据的事由与法无据,与理不合,与事实不符。第一,刚开始开庭时法庭向双方询问对本案庭审前诉讼程序是否有异议,双方均回答无异议。原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对陇海银行的请求及理由是认可的,并且表示自己无力偿还,同意处置其名下的涉案不动产。第二,申请人***称对合同内容一无所知与事实不相符。因为在签订担保合同之后,不动产的权利人要配合债权人到不动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部门将依法向***核实抵押担保的数额及担保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这是最基本的审查范围。所以***主张的理由与事实不相符。第三,被申请人之所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是因为出现没有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因此,根据合同法及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有权依法提起本案相关联的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第四,申请人当庭提出要求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被申请人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申请人申请对***的笔迹做鉴定意图证明***签字的顺序而并非是***签字的真实性,被申请人认为该申请及理由亦没有依据。

经审查查明,2020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20)苏0382民特13号裁定:一、准予对被申请人薛伟生、***的抵押房地产(苏(2019)邳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6986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申请人江苏邳州陇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担保财产变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优先受偿限额为主债权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525%自2019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10日,按年利率8.4825%自2020年3月1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陇海银行据以实现担保物权的债权凭证,为邳陇村银个高借字【2019】第01016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及404735722借款借据,申请人***对其借款人的身份持有异议,认为其仅是担保人而非借款人,且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有异议。对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中薛伟生的签名持有异议,认为并非同一人所为,且贷款支付方式也并非借款合同约定的受托方式,因而对贷款的实际支付有异议。对贷款还款数额亦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申请人陇海银行于2016年6月1日提出的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申请,因担保财产所担保的债务及借款合同相对人的身份存在事实上的争议,其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故对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382民特13号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民事裁定,予以撤销,原申请人可依法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撤销邳州市人民(2020)苏0382民特13号民事裁定,驳回江苏邳州陇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原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原申请人)江苏邳州陇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伟伟

审判员  谢军强

审判员  郭 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纪瑞颖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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