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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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中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国家开发银行青海省分行 西宁恒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国家开发银行 |
类型 |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西宁德力精工砖批发部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家开发银行返还借款本金4566440.22元,承担利息5668.75元、罚息152167.94元、复利116.72元和律师费6667元,共计4731060.63元;并自2018年12月1日起,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 二、西宁恒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青海中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西宁德力精工砖批发部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西宁恒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青海中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西宁德力精工砖批发部和***追偿; 三、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西宁德力精工砖批发部和***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西宁德力精工砖批发部和***追偿; 四、驳回国家开发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59元,公告费1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0659元,由西宁德力精工砖批发部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占华 人民陪审员 付浩华 人民陪审员 肖贵元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鸟 慧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
裁判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0-02-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