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北京市朝阳三建隆昌市政建筑工程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北京市朝阳三建隆昌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大石窝豫妞石材雕刻厂(经营者高玉福)工程款六万七千八百七十九元六角六分; 二、被告北京市朝阳三建隆昌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大石窝豫妞石材雕刻厂(经营者高玉福)利息,以六万七千八百七十九元六角六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二○○七年十二月一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大石窝豫妞石材雕刻厂(经营者高玉福)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市朝阳三建隆昌市政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4元,由原告北京大石窝豫妞石材雕刻厂(经营者高玉福)负担33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朝阳三建隆昌市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6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市朝阳三建隆昌市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原告北京大石窝豫妞石材雕刻厂(经营者高玉福)已交纳,被告北京市朝阳三建隆昌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大石窝豫妞石材雕刻厂(经营者高玉福)】。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莉芬 人民陪审员 李俊毅 人民陪审员 王春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月双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2-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