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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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法院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2民初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国投哈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2民初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国投哈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共计9,918,001.45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国投能源公司以欠付工程款9,918,001.45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唐山开滦公司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国投能源公司以欠付工程款2,918,001.45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唐山开滦公司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国投能源公司以欠付工程款2,918,001.45元为基础,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唐山开滦公司支付利息;此后,国投能源公司以欠付工程款9,918,001.45元为基础,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唐山开滦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投哈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回风立井检测费、修复设计费、修复施工费共计2,625,724.99元; 五、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投哈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检测费、修复设计费、修复预算费用共计1,565,400.7元; 六、驳回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国投哈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1,925元,由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186.25元,由国投哈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83,738.7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2,610元,由国投哈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120.94元,由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489.06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8,529.75元,由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4,006.18元,由国投哈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14,523.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0-12-01 |
| 发布日期 | 2021-01-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