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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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法院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初2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即解除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乌鲁木齐市信达绿城小区北京路29号一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乌鲁木齐市信达绿城小区北京路29号二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6年5月6日签订的《信达绿城小区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信达绿城小区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7,782,190.68元;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083,600元;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公证费437,400元;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乌鲁木齐城建档案馆工程文件材料归档清单》中的施工部门应当提交的施工资料;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初21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 三、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47,782,190.6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四、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47,782,190.68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48,128.43元,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365,259.94元,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9,625.73元,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78,50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8,863元,由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6,011.5元,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49,969.55元,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7,169.55元,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98,841.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0-12-31 |
| 发布日期 | 2021-01-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