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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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法院 |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民终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甘肃云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甘肃云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泉百立建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某,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酒泉百立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9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程某,百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上诉请求:1、撤销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甘09民初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于固定总价合同,须以合同约定价款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案涉酒泉市汉唐文化新区北大河商业步行街G1、G2标段由吴某经批准直接发包于百立公司,《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为999万元,双方当事人就前述工程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亦为999万元,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形式包括固定总价、固定单价及可调价格,可调价格包括可调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等,而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并未约定价格调整方式或计量单价,反而在招投标与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认可签约价系一次包死不再调整的包干价,因此案涉两份合同的价格形式属于固定总价,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六条“合同价款在合同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的规定,案涉工程应以合同约定的999万元作为结算标准,再结合被上诉人实际施工范围确定其有权获得的工程价款数额,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明确,反而以鉴定意见确认被上诉人施工工程造价,二审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将工程造价鉴定等同于审计活动,直接以鉴定意见作为判决结果,实质属于“以鉴代审”,系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合同价格形式约定为“以审计单位审查的价格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将此认为是对合同签约价作出的约定,直接忽视双方已明确约定的439万元及560万元合同价,将二者视为不可并存的矛盾关系。双方之所以作出如此约定,主要是考虑到施工过程中可能会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届时为了防止被上诉人肆意主张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导致双方产生争议造成竣工验收的延迟,而提前约定由审计单位对百立公司施工支出进行审计,以客观认定增加部分造价,如此对双方都更公平,绝不能将该约定视为对已约定固定总价的否认。另一方面,应明确审计是一项独立性的经济监督活动,而工程造价鉴定是根据特定建设项目施工资料来计算工程价值并出具鉴定意见的活动,二者并不能等同,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已约定合同价款的情形下,将鉴定等同于审计,以鉴定意见作为判决结果,属于典型的“以鉴代审”行为,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三、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多次主张案涉工程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鉴定中亦暴露出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忽视对工程质量的审查,亦未尽到释明义务。根据先后出台的两份《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是承包人获得工程价款的法定前提条件,而百立公司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诸多以次充好、偷工减料内容,至今未进行修复和返工,一审中百立公司提供的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等阶段性施工文件无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站、设计单位、地勘单位参加,并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合格,也不能代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而且本案一审鉴定过程中暴露出G1、G2标段施工中存在混凝土强度等级由C45改为C30、焦渣混凝土改为水渣和C20混凝土、钢丝网改为尼龙网、EFS保温板改为聚氨酯聚苯板等30项与设计图纸不符的施工状况,充分反映出百立公司完成的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吴某多次提出质量抗辩,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充分审查,忽视质量合格系工程款支付的前提。且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在工程质量存在争议时一审法院应当向吴某释明是否申请工程质量鉴定,一审法院未履行释明义务,直接对工程质量作出认定,严重损害吴某的合法权益,二审应予纠正。四、百立公司于2016年即撤出施工现场,其可对案涉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6个月除斥期间早已届满,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而直接判令被上诉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系法律适用错误,二审应予纠正。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效果,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其撤场时起算,至起诉时该除斥期间已届满,百立公司就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已消灭,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直接判令百立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系法律适用错误。五、一审法院将固定总价的建设工程委托造价鉴定,并以鉴定意见突破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的约定,系审理程序违法。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固定总价类建设工程,法院不应准许当事人的造价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违法准许鉴定申请,以鉴定意见突破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的约定,系审理程序违法。六、百立公司虽申请鉴定但最终未将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出示,未经法定的举证、质证程序,该鉴定意见依法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一审法院仍据此作出判决,系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一审过程中,百立公司虽提出鉴定申请,但在鉴定意见形成后其应将该意见作为己方证据在法庭上出示而未出示。同时,一审法院虽给予吴某对鉴定意见提异议的机会,但并未将鉴定意见终稿作为本案证据组织质证,因此案涉鉴定意见不符合作为证据的基本要求,依法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一审法院将该鉴定意见作为判决主要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吴某补充上诉意见: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施工范围及上诉人施工支出的428万元支出未认定,系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在判决中的证据认定部分表明将结合其他证据对吴某施工内容进行认定,但最终未对上诉人施工部分作出清晰认定,遗漏本案重要事实。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存在工程欠款及是否具备付款条件未查明。 百立公司辩称:1、关于涉案合同,吴某所称双方对价格有明确约定,所谓的审计只是对价格的监督形式不符合实际。2、吴某主张的固定价格是900多万,而鉴定的价格总价是2700余万,如果按照固定价格计算工程价款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3、关于本案工程质量,混凝土签订变换一审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变更手续,其他的变更施工,均是由吴某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督和同意进行的变更。4、关于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不是以撤场开始计算,而是以工程验收完毕计算,吴某没有完成最终的竣工验收,所以我们的优先受偿权并未超出时限。5、关于价格问题,在鉴定结论及几次补充鉴定出来后法院均向双方送达并组织质证,不存在对鉴定结论没有进行质证的情况。对于补充上诉意见,百立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只是判决我们施工的工程款,吴某施工部分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从撤场到现在有三年之余没有给我们支付工程款,本案具备付款条件。 百立公司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吴某支付工程款2345.75万元(以审计结果为准)、承担违约利息300万元,并以建设工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2.本案涉诉费用由吴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0日,吴某与百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吴某作为发包人,将酒泉市北大河商业步行街G1段工程交由百立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建、水、电等全部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工期400天。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439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以审计单位审查的价格进行结算。”专用条款12.4.4(2)进度款的支付期限约定为支付款审批通过后1个月内,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应支付进度款的5%。专用条款14.2约定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竣工验收合格后的1个月内。专用条款14.4.2(2)约定,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为工程竣工后的1年内。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20日,吴某与百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吴某作为发包人,将酒泉市北大河商业步行街G2段工程交由百立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建、水、电等全部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工期446天。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56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以审计单位审查的价格进行结算。”专用条款12.4.4(2)进度款的支付期限约定为支付款审批通过后1个月内,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应支付进度款的5%。专用条款14.2约定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竣工验收合格后的1个月内。专用条款14.4.2(2)约定,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为工程竣工后的1年内。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百立公司于2014年10月进场施工,于2016年8月左右撤场。双方认可百立公司撤场时工程未完工,后由吴某继续组织施工,现涉案工程整体基本完工,但未通过竣工验收,未投入使用。百立公司主张护坡工程属于增加工程项目,吴某予以认可。吴某主张已付工程款为1000万元,百立公司予以认可。诉讼过程中,百立公司提交利息计算清单1份,载明利息的计算期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利率为6.4%,金额为300.256万元。 2018年11月5日,百立公司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甘09财保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吴某位于酒泉市××区段地上建筑物(4236平方米)及G2段建筑物所在的G2地块土地使用权在价值200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查封,期限为三年,百立公司交纳案件申请费5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百立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百立公司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鸣森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4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百立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为27556431.38元,其中护坡工程造价为553201.76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送达之后,双方均提出异议,经鉴定机构及双方当事人再次现场勘查,鸣森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补正意见书,补正结论为,鉴定结果更正为26099605.4元,其中护坡工程核减15313.07元。结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工程造价鉴定补正意见书计算,护坡工程造价为537888.69元(553201.76元-15313.07元)。百立公司支付鉴定费205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与百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1.百立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及未付工程款如何认定;2.百立公司主张的违约利息应否支持;3.百立公司主张以建设工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能否成立。 关于百立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及未付工程款。1.关于百立公司已完工程价款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G1段签约合同价为439万元,G2段签约合同价为560万元,以上合计999万元。百立公司主张根据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合同价格形式以审计单位审查的价格进行结算”的内容,G1、G2段工程价款应通过鉴定确认。经查,施工合同约定了签约合同价,同时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以审计单位审查的价格进行结算。”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GF-2013-0201示范文本,其中通用条款12.1条载明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合同协议书中选择单价合同、总价合同或者其他价格形式,对此专用条款12.1条亦有相应的约定。故结合通用条款(示范文本)及专用条款12.1条的内容,按照通常理解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以审计单位审查的价格进行结算。”的约定,应当是针对合同签约价作出的约定。吴某主张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仅是对施工过程中新增工程量价款的约定,与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的内容并不相符。故本案中百立公司所完工程的价款结算方式应当为“以审计单位审查的价格进行结算”。截止百立公司起诉之前,双方未能完成结算,百立公司申请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收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后均提出了书面异议,经法院组织鉴定机构及双方当事人再次现场勘查,鉴定机构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补正意见书。对工程造价鉴定补正意见书,百立公司无异议。吴某认为,(1)实际施工与图纸不符的部分金额为150万元,没有经过吴某同意,不予认可;(2)水泥、钢材采用指导价有异议,指导价比市场价高30%;(3)本案是固定价合同,不应计取规费。(4)未按图纸施工的部分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重大问题,保留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权利。经查,本案中鉴定人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对百立公司所完工程内容,经鉴定机构及双方当事人两次现场勘查已确认无误,工程造价鉴定补正意见书真实反映了百立公司所完工程价款,应予采信。对百立公司施工项目的工程价款根据工程造价鉴定补正意见书认定为26099605.4元(其中增加工程护坡的造价为537888.69元)。2.关于未付工程款的问题。吴某已付工程款1000万元,未付工程款为16099605.4元(26099605.4元-10000000元)。3.关于吴某应否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经查,G1段工程于2017年8月30日由百立公司、吴某、监理单位签字确认复验合格,G2段工程于2016年6月26日完成地基与基础工程结构验收,于2016年10月30日完成主体结构验收,于2017年8月30日完成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鉴定时现场勘查情况,部分工程项目由吴某完成,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截止本案一审立案时百立公司撤场已超3年时间。诉讼过程中,吴某未能提交因工程质量问题要求百立公司返工、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书面证据,也未能提交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以及未投入使用系百立公司单方原因所致的证据。故对百立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吴某所提质量问题,因其明确保留对工程质量鉴定的权利,并且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本案中不予审查。关于百立公司主张的违约利息。合同约定由百立公司完成G1段、G2段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吴某自行组织完成了部分工程项目,但双方对付款期限未进一步予以明确。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存在重大分歧,百立公司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曾向吴某报送了竣工结算文件。故百立公司主张起诉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应支持。关于百立公司主张以建设工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百立公司要求对工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支付原告酒泉百立建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609960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酒泉百立建业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酒泉市××区标段、G2标段”工程,有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6099605.4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酒泉百立建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8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酒泉百立建业有限公司负担70111元,被告吴某负担108976元;鉴定费205900元,由原告酒泉百立建业有限公司负担80608.2元,被告吴某负担125291.8元。 二审庭审中吴某共提交了三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1、《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地基与基础工程结构验收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欲证明该三份文件的签名非吴某本人所签,不能以此反映案涉工程质量合格;2、施工现场照片,欲证明酒泉百立建业有限公司所施工工程存在基础柱轴心严重偏移等严重质量问题;3、告知函,欲证明酒泉百立建业有限公司撤场后存在基础柱轴心严重偏移等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后续施工单位无法继续施工;4、案涉项目相邻标段《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6份,证明案涉项目相邻标段已通过肃州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站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案涉项目因存在质量问题未验收。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质量初步判断书一份,欲证明案涉项目质量存在问题;第三组证据:《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部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欲证明鉴定机关引用的规费计算办法的文件已经作废,其对于鉴定结论不认可。 对于吴某举证,百立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百立公司认为工程验收报告等证据已经一审质证,吴某认可其真实性;对照片、告知函等证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百立公司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不予认可,认为是吴某自己组织的施工未完成导致没有竣工验收。对于第二组证据,百立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报告系单方行为,且该报告不是以现场检测作为依据和基础,仅仅是依据真实性尚未确定的照片为依据,对其不予认可。对于第三组证据,百立公司认可该文件的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若按照新的标准计算规费,规费应该是100多万,按照2009年标准只计算了20多万,为尽快结案,百立公司并未要求重新鉴定。 对于吴某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第一组第1份证据,经阅看一审庭审笔录及开庭录像,一审中吴某本人亲自出庭并阅看相关证据后,其代理律师明确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吴某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关于第一组证据的2、3、4份证据,本院认为仅凭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本案不具备付款条件,且百立公司对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于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质量初步判定书》系吴某单方委托湖北诚达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且仅是根据建设方单方描述及根据照片内容作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于第三组证据,虽百立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吴某并未举证证明鉴定机关引用该规费计算办法对其造成的损失,且其既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也未在上诉请求中提出该主张,仅仅是在二审要求针对工程质量方面的证据进行补强时才提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案涉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2、百立公司是否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了签约合同价,但在《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明确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以审计单位审查的价格进行结算”,该条款应当是针对合同签约价作出的约定。吴某虽主张该条款仅是对施工过程中新增工程量价款的约定,但从合同约定内容及文字表述并不能得出第四条第2项是仅仅针对新增工程量价款的约定的结论,故对吴某主张案涉两份合同应属于固定总价合同,须以合同约定价款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工程价款,在明确认定本案不属于固定总价合同,且双方未能完成结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照具备资质的鉴定机关出具的最终鉴定结论确定案涉工程价款为26099605.4元并无不当,对吴某认为一审法院将工程造价鉴定等同于审计活动,直接以鉴定意见作为判决结果属于“以鉴代审”,系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吴某已付工程款1000万元,未付工程款为16099605.4元。 对于二审吴某要求对本案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及认为《地基与基础工程结构验收报告》、《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三份文件上签名非吴某所签,要求字迹鉴定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庭审时吴某方对于G1段工程、G2段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结构验收报告》、《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等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验收报告中亦有监理单位等其他单位签字盖章,因此一审法院认可上述质量报告的真实性并作为判案依据并无不当,对吴某要求字迹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对案涉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结构、主体结构、子单位工程质量完成验收且吴某并未在本案中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的情况下,对吴某在二审中提出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吴某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认为本案不具备付款条件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吴某所提其在一审审理期间多次主张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鉴定中亦暴露出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忽视对工程质量的审查且未尽释明义务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如吴某确有因百立公司的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的证据,可另案主张。 关于吴某认为一审法院对其施工范围及施工支出的428万元未作出认定的上诉意见,因本案审理的是百立公司的施工工程及工程价款,且鉴定报告中亦明确载明鉴定范围为百立公司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一审法院对吴某自行施工的范围及价款未作出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百立公司是否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吴某上诉认为百立公司于2016年即撤出施工现场,其可对案涉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6个月除斥期间早已届满,一审法院判令百立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百立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依法对由其施工的案涉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百立公司虽于2016年撤出施工现场,但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也并未最终结算,在百立公司起诉前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是否应付工程款及应付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案涉工程的最终价款系本案一审中通过鉴定方式予以确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之规定,百立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未将合同认定为固定价合同,在双方未能确定工程结算价格的情况下委托工程造价鉴定符合本案实际。百立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按照法律程序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在鉴定结论出具后多次告知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向法院书面反馈意见,并由鉴定机构在回应当事人反馈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工程造价鉴定补正意见书》,一审法院亦就该鉴定意见书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此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对吴某认为一审法院将固定总价的建设工程委托造价鉴定,百立公司虽申请鉴定但最终未将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出示,未经法定的举证、质证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98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 恒 审判员刘锦辉 审判员刘晓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 晓 书记员刘志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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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1-01-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