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2-1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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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202民初3913号

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

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

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长城公司)与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长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沙洪超,被告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被告华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淑萍、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口支行。因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与华远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于2018年8月8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作出(2018)宁02民初205-1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涉案房屋予以查封,2018年8月27日,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本案涉案房屋的查封。此案经本院审理认为:《三方协议》合法有效。《三方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华远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虽然金长城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发出律师函要求华远公司3日内将手续齐全且已竣工备案的涉案房屋予以交付,但是金长城公司于7月17日就诉至本院并且华远公司回复函中称“华远公司同意办理备案、产权等手续,因华远公司近期资金紧张,希望能延缓至年底给予办理”,这表明华远公司有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愿,金长城公司没有给予合理期限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金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经催告给予合理期限后对方仍迟延履行;关于涉案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及查封,不构成阻却华远公司向金长城公司办理交房手续因素。2018年9月3日,本院以(2018)宁0202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驳回金长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金长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被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长城公司仍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仍被驳回。2019年8月24日,金长城公司再次向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华远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于2019年10月1日前将《三方协议》中约定的符合法定交房条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的房屋交付给金长城公司,否则解除《三方协议》。现金长城公司再次将该纠纷提起诉讼。

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773920元,违约金124826.4元,合计2898746.4元。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岳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鑫

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4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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