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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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 宁夏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法院 |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202民初4318号 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恒,被告宁夏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抵顶工程款为30万元,随即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和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顶车协议。2016年6月28日,原告再次将名下所有的奔驰轿车(车辆型号WD****,车架号WDCDA***,发动机号****)抵账给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抵账工程款67万元。同时,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和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顶账协议。事后,被告公司陆续向原告偿还顶车款30万元,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支14147.57元,剩余顶车款655852.46元尚未支付。直至原告起诉日,被告仍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顶车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宁夏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因被告的法人涉及刑事案件,其公司财产也被查封,客观上不能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拒不向原告付款的情形。 宁夏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欠付原告张某张某顶车款655852.46元予以认可,原告张某张某所举证据也能够证实被告宁夏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顶车款655852.46元的事实。因此被告宁夏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张某张某偿还顶车款655852.46元。 宁夏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张某顶车款655852.46元。 宁夏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刘书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俊梅 附:本案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2-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