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设备纠纷民事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宁夏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筑设备纠纷 |
| 法院 |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202民初3763号 宁夏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 宁夏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柳新春、彭权、樊晓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宁夏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与原告大武口区宏运模板租赁站魏向臣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由负责人柳新春、彭权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宁夏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合同对租赁设备的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做了明确的约定。在租赁期间,原告按约出租给被告所需建筑设备,被告租赁后陆续退还部分建筑设备,有提货单101张,还货单116张,结算单15份为证,截止2017年11月15日共计产生租金813477元(平罗体育公园汇融新天地工地388393元+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南湖中水厂工地425084元=合计813477元),被告只付租金386128元(以平罗汇融新天地小区5-1-1102房抵顶租金386128元,有抵房证明1份,工程款支付审批单一份为证)原告多次催要,欠租金427349元被告一直未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如期给结算租金,恶意拖欠租金,按提货单中约定“承担租金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违约金”原告按欠款427349元为基数计算百分之二十五违约金为106837元,被告不讲诚信,已构成严重违约,现依法诉讼至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四被告支付给原告下欠租金42734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6837元,以上合计534186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审判员岳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鑫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然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2-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