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1-0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重庆路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1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再审查明:2016年11月18日一审庭审笔录载明***提供的其与***通话录音大致内容为“车辆被第三人开走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处理此事,通话过程中原告问被告我的156000元怎么办,被告回答你问我我问谁。原告回应我不问你我问谁。被告回答我已将车交给你了。”证明***已将购车款156000.00元支付给***。***对该通话录音的质证意见为通话录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达不到***的证明目的。认为通话录音不能体现通话时间、通话的相对方,且该通话录音是在车辆被第三人强行扣留后,***根据合同约定向***索要购车款的背景下形成的。

证人李某一审庭审时出庭作证时均陈述“当时原告(***)遇到我,约我一起来羊场坝买车,就交了一万元的定金给卖车的那个。付了一万元的定金,差146000元原告说过天把拿给他。”***代理人当庭询问李某,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的时候你是否在场,李某回答我没有在场,***代理人又问***将车辆和相关手续交给***时你是否在场,李某回答不在场,***代理人接着再问交付定金是在什么地方,李某回答羊场坝新街下去那点,应该是车站。***代理人对证人李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签订协议当天,原告身上只有几千钱,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定金。

证人金某一审庭审时出庭作证时均陈述“当天我和***到羊场坝来,在停车场那里,我听***喊那个人叫吴叔,***买他的车是156000元,当天交了一万元定钱,剩的说过天把拿给他。”***代理人询问证人金某,当时他们是否签订购车协议,金某回答当时没有签。***代理人对证人金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虚假证词。

证人杨生会一审庭审时出庭作证时陈述“我是修车的,原告(***)开车到我那里去做水箱,我看到原告(***)拿钱给另外一个人,拿了十四坨和一些零钱。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对杨生会的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违反逻辑常规,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双方一审中提交的通话录音及证人证言的是否采信,本院在后面本院认为部份结合再审争议焦点二进行详细论述。

再审另查明: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上诉状陈述尽管上诉人将车辆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直至车辆被第三人强行开走,上诉人都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应支付的购车款的事实。上诉人的代理人二审庭审当庭陈述第二论辩论意见内容“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供了三个完全不知情的虚假证人出庭作证,又用一份有重大嫌疑的录音当中的通话录音来证实涉案金额为156000元,其对156000元与合同约定的11万元不相符的解释是***为了逃避债权人追债所以将156000元写为11万元,这一说法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在当地未向人借过钱,相反有大量资金向民间放贷。被上诉人想将车辆改装购置轮胎及到路港运输公司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强加到购车合同中。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不难看出双方有写书面凭证的行为和习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提供收到款项的合法有效证据。”

***二审陈述,车辆在其管理过程中曾被重庆路港运输公司悄悄开走,被其及时追回并报案。经公安机关的组织,2014年10月16日***、唐文义、陈开友、路港运输公司四方协商。由于陈开友差欠路港运输公司10万元未付,路港运输公司同意陈开友在一个月内支付,***有权处理车辆。四方一致同意把车辆停靠在羊场坝停车场。停了几个月后***无法联系唐文义、陈开友、路港运输公司,之后***知道该车情况,叫上诉人将车开到遵义三合去拉土方,再后来因为***知道我没有时间经营管理就叫我把车子卖给他。车辆的初始登记人是路港运输公司。再审程序中***陈述车子是向唐文艺购买的,车子被路港运输公司第一次开走时在派出所处理了,说车停两个月,等欠债人还完欠款后我再开走,两个月之后欠债人说钱还完了,可以开走我才开走的。我不知道车辆是登记在路港运输公司名下。我收到***支付的购车款十多万元。

本案再审各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购车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二、***应否向***返还购车款,如应返还,购车款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与***协商***将车牌号为渝B×××**号车辆出卖给***,虽然***在转让案涉车辆时,并未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及处分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与***达成的买卖渝B×××**号车辆的协议,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其次,即使本案***不是案涉车辆的处分主体,其隐瞒案涉车辆的真实情况利用其外表占有BS×××××号车的表象,使***主观陷入错误认识下购买案涉车辆的理由成立,该理由亦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合同撤销的理由,而非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理由。再审申请人***主张买卖合同系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标的物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在二审中陈述的事实“车辆在其管理过程中曾被重庆路港运输公司悄悄开走,被其及时追回并报案。经公安机关的组织,2014年10月16日***、唐文义、陈开友、路港运输公司四方协商。由于陈开友差欠路港运输公司10万元未付,路港运输公司同意陈开友在一个月内支付,***有权处理车辆。”***有权处理案涉车辆的前提是陈开友在2014年11月16日之前偿还差欠路港运输公司10万元。陈开友是否按约定支付路港运输公司10万元,***一审、二审及再审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二审陈述和再审陈述相矛盾,但根据民诉法“禁反言”的规定,***处分案涉车辆的前提条件并不具备。同时,根据***与***签订的购车协议约定的内容“该车售出之前债权债务、交通违章等由***负责,售出之后由***负责。”现案涉车辆因出售给***前的债权债务纠纷导致车辆被第三人开走,***并未尽到对出卖标的物即车牌号为BS×××××号车辆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本案中,***将车辆出卖给***后,***在使用两个多月的时间因第三人即车牌号为BS×××××号车的登记权利人路港运输公司行使权利将车辆开走导致***丧失了对案涉车辆的占有,使得***与***双方买卖车辆的目的不能实现,事实上也无法再履行,只能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取得的应予返还,故***主张***返还购车款,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应退购车款金额的认定。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和证人证言,能充分证明原告***支付被告***购车款156000.00元,***已将车辆交付给***这一事实。”对一审法院的该认定,本院综合分析通话录音及李某、金某、杨生会一审庭审陈述及***的一审质证意见及二审辩论意见,结合2020年11月30日再审庭审中***当庭陈述其收到***购车款十多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理由是:首先,***并没有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该通话录音说明双方在案涉车辆被一审第三人开走后就是否退还购车款发生争议,且***未对***主张的购车款金额提出反对;其次,如果***认为其与***之间形成的通话录音有重大嫌疑,其完全可在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程序中申请对该通话录音真实性及完整性进行鉴定,但***并未提出申请。第三,李某、金某的证言只是陈述二人与***去买车时支付了1万元的定金,***将车辆交给***开走的事实,及车辆的价格是156000元。杨生会的证言也只是陈述其看到***支付14万多元的经过。但是为什么***与***购车协议载明价格与口头协议价格不一致的说法是***在一审起诉时所称,而非李某、金某的证言内容。***在对上述三个证人证言质证时只是笼统的表述为与客观事实不符、是虚假证词及违反逻辑常规,但***并未具体指出上述三个证人当庭陈述与本案客观事实如何不相符、如何违反逻辑常规的地方,且也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第四,***在向本院提交的上诉状中陈述其将车辆交给***直至车辆被第三人开走,其都没有收到***支付的购车款,但在本院2020年11月30日再审庭审中***当庭陈述其收到***购车款十多万元的事实,说明双方在买卖车辆过程中对车辆实际的交易价格及是否支付购车款存在重大分歧,综合分析***提交的证据及***的一审质证意见和二审辩论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确认案涉车辆的买卖价格为156000元及***向***支付购车款的事实成立。

因案涉车辆已经被登记权利人即第三人路港运输公司开走,且***对车辆既没有所有权,也非基于合法占有取得,因而***再审主张如判令返还购车款,***应将车辆返还给***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纠纷是因连环购车形成,***的相关损失可向其前手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5民终1288民事判决;

二、维持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1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0-12-10
发布日期 2021-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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