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1-0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类型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82民初13940号

原告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锐,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

负责人:刘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霞,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立案日期

2020年11月17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是否公开

审理

原告

起诉意见

诉讼请求

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8098.62元、误工费38160元(212元×18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51天)、残疾赔偿金130761.60元(54484元×20年120%)、被扶养人生活费16927.68元[其父7053.20元(35266元5年12%3人)+其母9874.48元(35266元7年12%3人)]、车损2000元,共计269049.90元,其中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余款147049.90元,按40%计算为58819.93元,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及被告***、***赔偿。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

2019年11月20日16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移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KM路口处时,与被告***驾驶鲁B2GV**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被告

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被告***系驾驶员,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我公司承担。

2019年11月20日16时许,原告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移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KM路口处时,遇被告***驾驶鲁B2GV**号轻型货车顺行在前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膝关节后交叉内侧韧带断裂,脑挫裂伤;2、颅骨骨折;3、颅内积气[气颅症];4、皮肤裂伤多处,住***。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8098.6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庭审要求的7日期限内未提交自费药明细及依据。

2020年9月16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颅脑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其左膝多发损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90-180日;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90日;其左股骨远端、胫骨近端内固定物后期是否需要取出取决于临床意见,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宜,支付鉴定费28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庭审要求的7日审核期内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权利。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车损,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定损为600元。

另查明,鲁B2GV**号轻型货车车主为被告***,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入交强险、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庭审要求的7日期限内未提交投保单,视为认可被告***投保时未在投保单上签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履行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

原告姊妹3人,其父孙成潘,****年*月**日出生,其母牟元香,****年*月*日出生。原告护理人员系农民。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庭审要求的7日期限内未提交自费药明细及依据,视为放弃权利;同时自费药系免责条款,被告***投保时未在投保单上签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履行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属于不得免除的情形,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医疗费68098.6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51天)、残疾赔偿金130761.60元(54484元×20年120%)、被扶养人生活费16927.68元[其父7053.20元(35266元5年12%3人)+其母9874.48元(35266元7年12%3人)]、鉴定费28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核定为13859.10元(102.66元135天);所诉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核定为7500元(100元75天);所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所诉的车损过高,本院核定为600元;所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30761.60元+16927.6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72908.38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62908.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872.51元(62908.38元30%);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3198.62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63198.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959.59元(63198.62元30%);原告的车损共计60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58432.10元[交强险120600元(110000元+10000元+600元)+商业三者险37832.10元(18872.51元+18959.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XXX账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4014元,减半收取2007元,由原告负担2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712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XXX账户)。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与

判决时间

审判员赵建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晓丽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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