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调解书

发布于:2021-01-0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州帕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东莞市大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广州棕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东莞市盈海普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调解书
案号 -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0)粤19民终8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帕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周逸芹,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棕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周逸芹,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鸯,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庾靖雯,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雯,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大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伦加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铭泽,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杰,广东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帕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帕悦公司)、广州棕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棕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大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喜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帕悦公司、棕阳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主要理由有: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大喜公司称其与帕悦公司、棕阳公司没有任何合同、法律关系与实际不符。大喜公司确实在法律上没有与帕悦公司、棕阳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或者协议,但实际上大喜公司将销售活动委托给案外人东莞市盈海普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盈海普惠公司),盈海普惠公司再将该业务交由帕悦公司、棕阳公司进行销售。帕悦公司、棕阳公司及其团队在大喜公司提供场地内进行销售活动长达半年之久,大喜公司对此不知情难以让人信服。大喜公司与盈海普惠公司之间的协议也明确要求盈海普惠公司向购房客户收取电商费用,所以帕悦公司、棕阳公司收取该笔电商费用是有事实依据的。根据帕悦公司、棕阳公司与盈海普惠公司之间签订的《城市中心项目商铺销售代理合同》,***对帕悦公司、棕阳公司向包括***在内的客户收取相应的电商费用并用以向大喜公司争取购房优惠是知情的,帕悦公司、棕阳公司在收取费用后也将该笔费用转付给盈海普惠公司,因此帕悦公司、棕阳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帕悦公司、棕阳公司多次口头及书面跟法院沟通申请追加盈海普惠公司为第三人,一审法院均不同意。一审法院虽是在法律的允许范围内行使裁判权,但没有充分保障帕悦公司、棕阳公司的合法权益。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帕悦公司、棕阳公司及盈海普惠公司因***交了电商费用为其争取到高达70多万元的购房优惠,***实际并没有损失,帕悦公司、棕阳公司对***的收取的电商费不属于不当得利。其次,帕悦公司、棕阳公司也提供了证据证明帕悦公司、棕阳公司向***收取的费用实际上只是替盈海普惠公司代收,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有利益受损的可能,帕悦公司、棕阳公司也不是受益方,真正的收款人是盈海普惠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一、棕阳公司、帕悦公司分三期共向***支付10万元,其中,在2021年2月1日前支付4万元;在2021年3月1日前支付3万元;在2021年4月1日前支付3万元。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已经预交,由棕阳公司、帕悦公司负担1500元,***负担1300元,棕阳公司、帕悦公司在2021年4月1日前向***支付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棕阳公司、帕悦公司已经预交,由棕阳公司、帕悦公司负担。

三、上述棕阳公司、帕悦公司向***支付的款项汇至以下收款账号:623*************500,开户行:平安银行东莞塘厦支行,收款账户:杨强。

四、若棕阳公司、帕悦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可按一审判决确定的判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五、本协议为各方自愿协商之结果,是各真实意思表示。

六、本协议内容各方已经全文阅读无误,各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涉及后果,各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

七、本协议一式伍份,各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法院存一份,经各方签章后生效,各方当事人各以此为据,全面切实履行本协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五宝

审判员  何 飞

审判员  叶俏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叶肖萍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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