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2-1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1年12月5日预算书市场价

菜篮子公司决算市场价

鲁班公司

决算市场价

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信息价

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信息价+10%风险价

2#楼钢筋Φ10以内

5111.00

4328.63

4254.70

3808.80

4319.90

(3808.80+5111.00×10%)

2#楼水泥425#

426.00

391.20

422.51

323.80

366.40

(323.80+426.00×10%)

3#楼钢筋Φ10以内

5111.00

3942.70

4390.6

3522.57

4033.67

(3522.57+5111.00×10%)

3#楼水泥425#

426.00

344.26

412.66

309.86

352.46

(309.86+426.00×10%)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
芜湖建联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芜湖市菜篮子置业有限公司
芜湖新地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C}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222民初2728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汪锡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宝,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栋,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芜湖市菜篮子置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董国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东,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烈,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芜湖市菜篮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菜篮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三次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鲁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宝、徐国栋,被告(反诉原告)菜篮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国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东、谢福烈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依法委托芜湖建联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班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17821334.31元[鉴定结论工程造价58705334.31元-已付工程款40884000元(已付款41884000元-保证金100万元)];2、自2016年4月27日起按照应付而未付工程款13200800.88元[鉴定结论工程造价58705334.31元×90%-已付工程款39634000元(已付款41884000元-保证金100万元-为被告垫付1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发包的由原告施工建设的繁昌(城北)综合农贸市场2#、3#楼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

事实及理由:2011年11月21日,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繁昌(城北)综合农贸市场(二期)2#、3#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1年12月29日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2014年8月26日2#楼竣工验收,后经建委备案,2016年4月27日3#楼竣工验收,后经建委备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于2015年5月1日对承包工程(含地下室)基坑支护及签证部分进行了决算,工程造价为1070437.36元和承包工程(含地下室及消防)进行了决算,安装工程造价为7104174.54元,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将该竣工决算资料提交给了被告。2016年6月2日,原告对承包工程进行了决算,工程造价为60110986.98元,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将该决算资料提交给了被告。2016年8月10日原告对承包工程施工用水、电进行了决算,工程造价为226452.82元,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将该决算资料提交给了被告。上述几项合计承包工程造价为68512051.70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条,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的决算材料2个月内审定完毕,逾期视为认可的约定,原告承包工程总造价为68512051.70元。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芜湖建联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58705334.31元。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单体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0%,裙楼和主楼工程决算完毕付至结算总价的95%,其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按照该约定,2016年4月27日3#楼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58705334.31元×90%=52834800.88元。然而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1884000元(含100万元保证金及115万元垫付款),尚欠工程款17821334.31元。为此,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和9月26日两次发函催要工程款,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同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条,如发包人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内支付工程款(含进度款),延期付款则发包人应按届时应付而未付部分工程款的月息3%承担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当自2016年4月27日起按照应付而未付工程款13200800.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在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原告对被告发包的由原告施工建设的繁昌(城北)综合农贸市场2#、3#楼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起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鲁班公司为证明其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证明原告基本信息;

2、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信息;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有关于竣工日期的名词解释,证明竣工日期是指承包人完成工作范围内的时间,而非验收备案的时间;

4、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证明原告承建的繁昌(城北)综合农贸市场(二期)2#、3#楼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备案;

5、竣工决算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告承建的繁昌(城北)综合农贸市场(二期)2#、3#楼建设工程决算造价为68512051.70元;

6、特快专递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7月5日、8月1日、8月26日将工程决算资料提交给了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7、催要工程款函复印件、特快专递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和9月26日两次发函催要工程款;

8、对账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9、快递单复印件、工程签证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6日将工程签证单提交给了被告;

10、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建筑材料价差计算表复印件、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差价汇总表复印件,证明计算表反应原、被告在计算钢材价差超过±10%时,计算方法和结果一样,不存在合同条款理解上的分歧,材料价差仅对超出10%以外部分调整;

11、芜湖市发改委文件复印件,证明材料价差仅对超出约定以外部分调整;

12、真石漆付款凭证(含银行转账单、借条、收条、发货清单等)复印件、进度款拨付申请表(监理审核)复印件,证明真石漆是原告分包的并支付工程款,2014年5月原告二次就外墙真石漆完工部分申请拨付进度款;

13、支付爆破款收条复印件和借条复印件、被告申请的爆破文件复印件、爆破施工协议复印件、爆破审批表复印件和许可决定书复印件、爆破现场照片复印件、监理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采用了爆破方式作业并由原告支付了爆破费用;

14、工程材料报审表(含材料数量清单、产品质量证明书、钢筋检测报告等)复印件,证明3#楼和地下室使用的是马钢钢材,应当按照约定增加补偿;

15、保证金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同时证明已付工程款41884000元中包含保证金100万元;

16、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保险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了保全保险费34500元;

17、被告出具的支付工程款书面承诺复印件,证明被告拖欠工程进度款的事实;

18、安徽省建设工程“黄山杯”奖评选办法复印件和工程联系单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存在甩项未完工程,不能参与“黄山杯”的评选。

原告鲁班公司除以上书面证据材料外,还向本院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概括如下:

证人尚显霞:一开始城北菜市场工程1#、4#、5#、6#楼是我包工包料的,但是鲁班公司欠了工程款未付完,所以2#楼我只提供材料,要求必须是现金交易,2#楼总共交易款为128402元,共5张付款票据,16张送货单,款项都是鲁班公司付给我的。2#楼外墙真石漆是祝少庆具体施工的,他是我介绍给鲁班公司的,他的工程款是鲁班公司付的。

证人王自强:3#楼外墙真石漆的合同是卢成锦与菜篮子公司签订的,我与卢成锦是合伙关系,当时报价清单是我做的,报价是48.5元/平方米,卢成锦与菜篮子公司签订合同的价格是47元/平方米。我从鲁班公司和菜篮子公司都领取了工程款,其中从菜篮子公司领取了12万元,另外这个工程还欠有2万多元工程款没有付完。目前我还在和鲁班公司结算,但鲁班公司给的结算价格只有42元/平方米,总价格是289000多元,我当然是希望能和菜篮子公司结算。我总共收到的工程款是409000元(含鲁班公司承建的华亿工程在内)。

被告菜篮子公司辩称:1、关于案件事实:(1)原告所述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合同的履行、竣工验收的时间,被告没有异议。(2)原告所述其工程造价为6800余万元,并将该决算资料交给了被告的过程属实,但是上述资料明显存在工程量及费用不属实的情况,且原告提交的决算资料不完整,因此双方自2016年8月26日起一直就原告施工工程的造价进行核算,直至起诉后,原、被告双方仍然就工程造价的核算在进行磋商,被告认为导致工程决算迟迟未能确定是因为双方核对工程量未果导致的,不是被告怠于行使自己协助决算的义务而导致的。(3)关于原告2016年9月2日及9月26日的两次发函,被告确实收到了,但是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确定的工程进度款付款计划履行了自己给付预付工程款的义务。结合上述三点,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关于诉讼请求:(1)工程余款1782万余元,计算依据不足。(2)根据双方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因双方并未就工程造价决算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存在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3)被告付款已经超过90%,因此不存在被告承担原告因保险、保全造成的损失。

被告菜篮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补充协议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付款及结算达成协议,改变了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2011年12月9日的协议第八条),因此在双方决算价格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不存在被告逾期付款的问题;

2、预算书复印件三份、对账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

3、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会议记录签到簿原件、照片复印件、回函原件、电子邮件复印件等,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建设工程造价发生争议及双方正在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协调处理;

4、补充协议(第四条第四项)复印件、2000年费用定额复印件、项目预算书复印件、工程取费表复印件、主要材料价差计算表复印件,证明钢材、水泥、商品混凝土价格在原预算价格的±10%以外时,钢材、水泥、商品混凝土各单体分基础、主体封顶、装饰三个时间段用量,分别套用芜湖市造价管理站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同期平均价格之积,证明鉴定意见书的第一种方式才是既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又符合国家政策的计算方式;

5、调整执行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的实施意见复印件,证明按政策调整人工费;

6、工作联系单复印件、配筋图复印件、原材料数量清单复印件、监理月报复印件,证明认定使用三级钢材的依据不明,工程使用三级钢的实际用量差距过大,没有使用抗震钢筋,2014年7月20日,14层结构砼浇筑完成,2014年7月20日为什么还需进场456.66吨HRB400E(抗震钢筋);

7、补充协议复印件、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相同1#楼结算资料复印件,证明外墙真石漆是由被告直接指定分包单位的分包项目,外墙真石漆的价格同样由原告承包的同个项目中已结算的1#楼外墙真石漆的价格可以佐证;

8、关于繁昌(城北)综合农贸市场3#楼人工挖孔桩施工情况的说明复印件、人工挖孔桩入岩深度记录表复印件、监理例会会议纪要(2013年5月29日)复印件、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复印件、关于要求人工挖孔桩爆破作业的报告复印件、县政府抄告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中土建工程预(决)算表(3#楼地下室)复印件,证明工程系采用人工挖孔桩开挖及入岩部分的工程量,而非是爆破作业,同时在监理会议时也明确了,如果采用爆破作业,增加费用由施工方自行负责,并且在鉴定报告中也已经计算了入岩增加费,不应当再另计算爆破作业费用;

9、补充协议复印件、原告提供的“钢筋原材料检测报告”与“产品质量证明书”的统计分析复印件、钢筋原材料检测报告签字合照复印件、经监理签字的“原材料数量清单”复印件、监理月报(第十四期)复印件,证明使用钢材品牌应当由被告指定,并且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存疑;

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承包的范围,以及承包范围外的工程不应计取配合费;

11、地下室基础图纸复印件,证明未做毛石垫层;

12、工程联系单复印件,证明未要求做钢纤维地面,联系单内“钢纤维”三字已划掉,存在证据不同;

13、监理质量评估报告复印件,证明2#楼主体工期;

14、2011年12月份至2014年5月份的记账凭证复印件一组,证明保证金已经全部退还。

反诉原告菜篮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延误工期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412906元;2、反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繁昌县(城北)综合农贸市场(二期)2#、3#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反诉被告施工,合同同时就承包方式、工期、质量、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期间,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上述工程施工签订《补充协议》三份。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自2013年5月1日起开始进场施工。但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屡次出现拖延工期的情况,为此,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反诉被告,均无结果。直至2016年4月27日反诉被告施工的上述工程方竣工验收。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施工,已构成违约,且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额损失,为此,反诉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反诉原告菜篮子公司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涉案工程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开工令复印件,证明反诉被告进场施工日期;

3、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等,证明反诉被告施工、竣工日期;

4、会议纪要复印件、签到表复印件、函告复印件,证明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反诉被告按期施工;

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及补充合同复印件、收据复印件、章程复印件,证明反诉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的事实;

6、对账单复印件,证明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7、建筑面积核算表复印件,证明2#楼、3#楼面积及占整个城北综合农贸市场比例;

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反诉原告损失;

9、关于要求人工挖孔桩爆破作业的报告复印件,证明并未因审批程序导致工程延期施工;

10、检测报告复印件,证明反诉原告按照施工规范要求委托检测,并未延迟;

11、施工进度与进度款支付计划复印件,证明反诉原告按进度付款,并未延期付款;

12、质量保修书复印件,证明质量保修书空白盖好章交给反诉原告,并未填写内容;

13、竣工验收的申请报告复印件,证明未因规划验收导致延期。

反诉被告鲁班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所称反诉被告多次出现拖延工期的情况不属实,反诉原告诉称2016年4月27日上述工程方竣工验收和本案确定的竣工日期不是同一概念,不能以此作为判断工期的依据。因此,反诉原告主张赔偿延期所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施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工期为520天、施工许可证工期为600天;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2#楼工期为290天、3#楼工期为520天;后期的合同约定已经改变了原来的工期;

3、报验申请表复印件、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复印件,证明2014年3月14日鲁班公司承包的2#楼工地(地面、屋面、装饰)已经完工;2014年6月1日分部验收推迟是因为建设单位另行发包的门窗、电梯业务影响,与鲁班公司无关;2015年2月29日鲁班公司承包的3#楼工地(地面、屋面、装饰)已经完工;2015年6月3日分部验收推迟是因为建设单位另行发包的门窗、电梯业务影响,与鲁班公司无关;门窗、电梯、幕墙等工程不在鲁班公司承包范围,完成该项工作的工期不应当计入鲁班公司完成工作的工期;

4、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复印件、工程材料报审表复印件、县政府文件抄告单复印件,证明2#楼因为人防图纸变更导致工期延误;3#楼推迟至2013年6月4日放线是因为建设单位此前没有确定用何种桩形施工;又因为建设单位改为人工挖孔桩后,需要进行护壁混凝土材料试验,导致2013年7月9日才能正式桩基施工;又因为使用人工挖孔桩入硬质石需要爆破作业,建设单位申请爆破需要审批程序导致耽误工期到2013年9月5日后才能分批爆破;

5、混凝土桩基验收记录表复印件、桩基检测报告复印件,证明2013年10月30日混凝土桩基已经完成,桩基检测报告到2014年1月5日才完成,由于建设单位委托检测延迟,导致耽误工期65天;

6、支付进度款表复印件、进度款申请表复印件,证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建设单位应付进度款为3947万元;而建设单位实际支付进度款为3139万元,拖延支付进度款808万元(不含应返还保证金和其他垫付款),由于建设单位原因导致工程延期;

7、繁城核[2016]9号文件复印件,证明3#楼验收备案推迟至2016年4月27日是因为建设单位整体规划验收迟迟不能通过,直到2016年4月7日才验收通过,因此,验收备案推迟与施工单位没有关系;

8、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3#楼于2015年2月10日已经交付建设单位使用以及2015年4月之前建设单位已经实际入住使用并已经对外出租经营。

因双方对涉案工程的造价争议较大,为此本院依法委托芜湖建联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如下:

第一部分:合同结算条款分歧部分造价(土建工程)

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结算条款的约定,材料价差部分不应参与取费,仅计税金。同时合同约定的钢材、水泥、砼价格变动±10%以内的风险应由承包人承担或受益,±10%以外部分的风险应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下述第四条方式结算)。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结算条款的约定,材料价差部分应进入直接费参与取费。当钢材、水泥、砼价格变动超出±10%以外时,应根据合同按照同期信息价平均价格执行(下述第一条方式结算)。根据分歧意见组合,主要有以下四种不同结果:

1、当钢材、水泥、砼当期价格超出原预算价格±10%时,材料价格按照施工同期信息价调整,调整部分材料价差进入直接费参与取费:经鉴定,土建工程造价为48510657.14元;

2、当钢材、水泥、砼当期价格超出原预算价格±10%时,材料价格按照施工同期信息价调整,调整部分材料价差不参与取费仅计税金:经鉴定,土建工程造价为48893246.46元;

3、当钢材、水泥、砼当期价格超出原预算价格±10%时,材料价格仅对超出10%以外部分调整,调整部分材料价差进入直接费参与取费:经鉴定,土建工程造价为50573634.87元;

4、当钢材、水泥、砼当期价格超出原预算价格±10%时,材料价格仅对超出10%以外部分调整,调整部分材料价差不参与取费仅计税金:经鉴定,土建工程造价为50829059.02元。

上述问题是因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分歧产生的争议,属于法律问题,我司无法做出判定,请法庭审理裁定,选择以上一种结果。

第二部分:安装工程造价

经鉴定,繁昌(城北)综合农贸市场(二期)2#、3#(含地下室)安装工程(水电及消防)造价为5657585.80元。

第三部分:真石漆造价

鉴定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提出真石漆工程是由各自分包的。对此,我司无法作出判断,请人民法院审理裁定。

若真石漆工程由被告指定分包的,原告只能收取分包配合费,应按照分包工程实际结算款的5%计算;

若真石漆工程由原告指定分包的,该部分造价为1515010.46元。

第四部分:人工挖孔桩入岩爆破费用

08#签证单,3#楼人工挖孔桩桩端入岩采用爆破方式施工,该签证单未经被告签字确认。2013年6月3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提到了入岩补价的问题,会议确定双方协商解决。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芜湖新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人工挖孔桩入岩爆破施工协议》。2013年9月4日,被告向繁昌县人民政府报告《关于要求人工挖孔桩爆破作业的报告》(芜菜字[2013]8号),同时抄报县公安局及县建委。

根据以上资料,我司无法判断3#楼人工挖孔桩是否真实地采用爆破的方式作业,请法庭审理裁定。若确实采用爆破方式作业,根据原告与芜湖新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人工挖孔桩入岩爆破施工协议》应增加造价130689.49元。

第五部分:部分签证争议

10#签证单3#楼屋面管道井和排气孔未经甲方确认,但现场实际有9座,根据签证单做法,该项造价为10535.71元。请法庭审理裁定。

第六部分:使用马钢钢材补助费用

《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使用马钢钢材按照市场信息价格上调80元/吨,对于是否使用马钢钢材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鉴定资料中仅有2#楼三级钢钢材的原材检测报告,使用的是建钢钢材。对于其他单项工程是否使用马钢钢材,我司无法判定,请法庭审理裁定。

若其他单项工程使用的是马钢钢材,各单项工程钢材应增加补偿费用分别为:

3#楼:884.474×80×1.0551=74656.68元;

地下室:1396.033×80×1.0551=117836.35元。

第七部分:分包配合费

《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由甲方指定分包的项目,甲方应按分包工程总造价的5%支付给乙方作为配合费。截止到报告提出日,被告方尚未提供相关分包工程的结算造价及资料,因此本项费用按原告提出的造价及分包协议书暂计,费用为369960.80元。待资料完整后再作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1日,被告菜篮子公司与原告鲁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菜篮子公司将繁昌(城北)综合农贸市场(二期)工程发包给原告鲁班公司承建,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的土建、安装、装修,开工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工期为200天,工程造价为28713990.68元等内容。2011年12月29日,被告菜篮子公司与原告鲁班公司就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内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具体约定如下:一、具体承包范围及内容:单体建筑安装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包括土建[含桩基、土方工程(不含地下室土方开挖、外运及1、4、5、6#土方回填)、放坡及边坡支护、外墙保温、外墙真彩漆],以及甲方书面确认的设计变更;水电和消防安装工程另签订补充协议(2013年7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二、本工程采用定额:按《2000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估价表》、《2003年安徽省建筑工程补充定额估价表》、《2000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安徽省单位估价表》中定额相应的人、材、机消耗用量进行计价。结算主要材料价格按照2011年第八期信息价和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计价,税金按5.51%计取、如政策性调整按实计取,人工费调整为47元/工日、以后如有政策性调整按调整后的定额人工单价执行,土建工程综合费率按13%计取,项目预算中市场、定价部分计税金;安装工程以人工费为取费基础,综合取费为60%,所有水电安装材料费参照芜湖市2011年第八期信息价下浮10%(信息价中没有价格的材料按签证价),详细计价条款另行签订补充协议(2012年3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综合费率包括赶工费、文明施工费等组成的综合费率的费用。三、付款方式:1、工程保证金:本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签订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350万元工程保证金。1、2、4、5、6#楼五个单位工程结构封顶后退还150万元;1、2、4、5、6#楼全部达到竣工验收标准时退还100万元;3#楼结构封顶后退还50万元;其余待3#竣工验收后全部退还(工程保证金不计利息)。2、工程款支付:各单体工程单独付款:按月进度已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单体工程完工付至预算造价的80%,单体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0%,裙楼和主楼工程决算审计完毕付至结算总价的95%,其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全数退还。屋面保修期五年。工程款(进度款)付款时间为:收到承包人支付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3、该工程设置工程材料预付款,乙方临时设施搭设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250万元工程材料预付款。该款项分五个月扣还,前五个月每月扣50万。四、结算:1、该项目采用可调价格合同结算=双方根据施工图纸、现场施工工程量核算决算总价(单价按照项目预算书)+钢材、水泥、商品混凝土价格变动超过±10%范围内以外部分的价格调整+设计变更、签证等费用。2、项目预算价格特指:各单体合同工期内,由甲方和乙方核对后的预算中分部分项工程项目及其相应工程量和材料价格所确定的工程造价。项目总价预算中钢筋按图抽筋计算(含损耗),设计变更部位据实调整。其它分项工程量按实结算。3、可调价格部分: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增加项目、项目预算书中没有的子目、甲方和乙方核对后的预算书及以外的错算、漏算和与定额子目不相符的分项工程造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和原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第1款进行组价,主要材料价格参照芜湖市《工程造价信息》2011年第八期信息价。4、主要材料:钢材、水泥、砼价格参照芜湖定额站的信息指导价(2011年第八期信息)。钢材及水泥、砼的施工当期价格在原预算价格(2011年第八期信息指导价)的±10%以内时,价格变化引起的增减,由双方各自承担,不调增,不减少。在原预算价格的±10%以外时,钢材、水泥、商品混凝土各单体分基础、主体封顶、装饰三个时间段用量,分别套用芜湖市造价管理站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同期平均价格之积,(乙方必须及时向甲方及监理单位上报进场材料的全套书面资料)。五、甲方对项目的所有主材进行品牌指定(马钢钢材按市场信息价格上调80元/吨),辅材及构配件须经发包人确认。《工程造价信息》里没有的材料(包括辅材、构配件等),乙方须报请甲方工程部参与采购并签证,签证价进入直接费。更换品牌,须发包人书面确认。门窗、外墙花岗岩饰面部分,由甲方按现场确定的样品和书面确认的乙方报价进入直接费;如乙方报价高于甲方制定的价格,甲方有权自行委托分包。六、由于地质等原因引起的、承包范围以外的、甲方委托作业部分、由甲方和乙方核对后的预算书及以外的工程量等按实签证。七、本项目必须达到省级优质工程标准,对乙方获得“黄山杯”奖励为结算总造价的1.2%;获同等省级奖项的奖励为结算总造价的0.8%。此奖项为一次性奖励,不重复计取;若该项目未评上省级质优工程,甲方有权倒扣乙方结算总造价款的1%。……九、由甲方指定分包单位施工的分包项目,甲方按分包工程总造价的5%支付给乙方作为配合费(含水电费)。除此之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鲁班公司即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8月26日,2#楼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4月27日,3#楼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菜篮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188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涉案工程造价是多少;二是涉案工程工期延误时间及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

一、关于涉案工程的造价。涉案工程造价是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本院为此委托芜湖建联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造价鉴定,但鉴定意见书所做结论因协议条款理解的不同,存在不同的结果,为此,本院根据造价结论,逐一确认如下:

第一部分:合同结算条款分歧部分造价(土建工程)。该部分双方的争议点在于:对钢材、水泥、砼价格变动超过±10%时如何调整造价(即直接按照实际价格进行调整,还是保留±10%以内部分仅对超出部分进行调整)以及调整的价差是否进入直接费参与取费。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材料价格变动超过±10%时,按照协议条款的理解,存在两种不同的解释,如何确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根据双方各自在决算时对钢材、水泥、砼价格变动超过±10%情形下选取的价格来确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向本院提交了各自的结算报告,本院将双方对于钢材、水泥、砼的价格与鉴定意见中价格数据进行比较:选取2#楼钢筋Φ10以内、水泥425#,3#楼钢筋Φ10以内、水泥425#进行比对: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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